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松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楊聰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7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7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撤銷(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7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64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日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亦均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均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6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述時、地綠燈左轉駛入巷內入口處無任何違規行為,員警於巷口回轉並恣意欄檢原告,明顯違法;當下洽詢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已使用檢知器吹氣二次,均無數值,當第二次前告知該員警原告從事户外電桿工作,當天天氣酷熱當時也口渴,且有累到虚脫狀態不讓原告喝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第2次測時才注意員警之測試機,在測第2次後員警嘴巴有念說怎麼沒那麼高,便要原告吹「含管的儀器」,原告回絕,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1及2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臺中市交通裁決所部分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得依其警察經驗及現場狀況對事件綜合評估,並經合理推論後,合理懷疑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即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於擔服守望勤務時,發覺原告見警,即有行車異常不穩以及車牌骯髒等情,恐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並經酒精檢知器確認其吐氣帶有酒精反應,係員警依其執法經驗及現場狀況综合評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其發動實施酒測之理由已足備,難謂員警有任意盤查施行酒測之違法。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是防止受測者口內異物,或甫飲酒致口腔殘存酒精,影響酒測器檢測準度。查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3:43:50至13:43:54),原告係於當日10時許飲酒,員警係於當日13時40餘分許攔查原告,距原告飲酒時間已逾3小時許,其口腔殘留物自因自然吞嚥而清除,警方未給予杯水漱口,自無違反前開程序;查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3:48:20至13:48:24)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顯示,原告於知悉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前提下,仍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檢測,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部分
查原告於112年6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單舉發,又因上開駕車違規行為之基礎上,基於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警員併同舉發吊扣汽車牌照之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均應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1、2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千8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12年7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46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四分字第112002878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12年8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466號函、原處分1、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2、原處分2、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53頁、第112頁、第151頁至154頁、第158頁至16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堪可採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此舉違反程序,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2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是否適法?
㈢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綠燈左轉駛入巷內入口處,無任何違規行為,員警於巷口回轉並恣意欄檢原告,明顯違法,故沒有配合酒測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以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照)。
⒉當日舉發員警楊昇儒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查獲過程?)一、當時服巡邏守望,通常這種勤務會抓一些交通違規,因為我在派出所擔任專責取締酒駕,依經驗法則該車輛行駛頓挫不穩,外加車牌號後面有污損,因為是貨車所以通常會有灰塵,本來是要勸導他,請他清潔車牌後再行駛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二、當時把他攔下後發現他有酒味,也告知他酒駕的相關權利,一開始是用酒精檢支器,它並不會顯示正確的數值,只會顯示高、中高、低,原告第一次吹時是高,第二次吹是中高,接受酒測與拒測是他自己說的,於密錄器有全程錄音錄影,我記得他當時說他是早上十點喝一罐啤酒,他說天氣那麼熱應該會揮發掉,我跟他說是否酒測由他自己作決定。最後他選擇拒測,並點頭不測。」、「(你有攔停原告他下來之前的密錄器嗎?)當時密錄器沒有開啟。」、「(所以你那時有佩戴密錄器?)有帶。」、「(為何不全程拍攝?)因為密錄器很容易沒電。」、「(你有無拍到系爭車輛車牌污損的照片?)沒有。」、「(在本件你所提供的密錄器之前,有無對原告進行酒測?關於原告之陳述有無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51 、第154 頁,並告以要旨〉)只有用酒精檢支器,檢支器顯示出來為高、中高。」、「(你對勘驗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提示本院卷第151~154 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並不是做酒測,而是用檢支器。」、「(你用檢支器測過原告幾次?)兩次。」、「(一次是在駕駛座,一次是在勘驗筆錄內容所載?)是,勘驗筆錄的內容是他要求的。」、「(原告有提到他當天早上十點喝酒?)是。」、「(原告有要求水喝?)有,我沒有提供給他,因為他拒測所以也不需要提供水給他漱口。」、「(檢支器如果反應有酒精結果,燈是亮何種顏色?)紅色、黃色、綠色。」、「(只要有亮燈就表示有喝酒的狀況?)是。」、「(如果亮出綠燈不代表沒有喝酒?)是。」、「(如果沒有亮燈的話,就表示受測人沒有喝酒?)是。」、「(所以你們只是以燈是否有亮來做初步的判斷?)是。」、「(該酒後權利告知書是否為原告簽?〈 提示本院卷第43頁,並告以要旨〉)是。」、「(你們都有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以及卷附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楊昇儒於民國112年06月07日12-14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巷○○○0○0○○○○○號 000-0000號)因於上述路口看見警方,一時緊張行車有些許異常不穩並發現其車牌有些灰麈髒,深怕影響其他用路人,故將駕驶人甲○○(Z000000000,60/09/09)攔查,於攔查時當場發現有些許酒容酒味,接續請駕駛人第一次使用酒精檢支器吹氣簡易測試,該酒精檢支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無法顯示正確數值),於其間職告知駕駛人(林民)正式酒測前之相關規定0.25以上處刑法公共危險罪,0.24-0.18處行政罰,0.17以下勸導不罰及拒測相罰則,於影片中林民表示清楚明白,經林民思索再三,林民自行要求再次使用酒精檢支器,職允合乎法規令內盡量滿足其要求,所以再次給予簡易吹氣(酒精檢支器)非酒測器,然依舊顯示偏中高濃度,經再三確認由林民表示決定拒測:林民說:好,拒測,不測(由其自由決定),次查林民於盤查時要求飲水,因林民(於影片中表示同日上午10時分飲酒)已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故職回復林民若於接受酒測時得漱口,惟該民已明確表示拒測,職僅依法行政,檢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楊昇儒上開證述內容及職務報告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楊昇儒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本件舉發員警對於黎明路一段與黎明路一段37巷口,發現原告之駕駛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應無誤判之情形。而舉發員警楊昇儒係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本件舉發員警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攔停勸導等情,復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又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業經舉發機關員警楊昇儒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當天天氣酷熱當時也口渴,有累到虚脫狀態不讓原告喝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查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自承飲酒,而員警於13時43分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則原告於員警欲對其進行酒測時顯已逾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員警即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之必要,是本件員警未提供水予原告飲用,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處分1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
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1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1主文第1項之處分及原處分2,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3個檔案,分別為「202
3_0607_134317_932.MP4」、「2023_0607_134617_933.MP4」、
「2023_0607_140916_934.MP4」(錄影時間皆為2023/06/07)。上
開檔案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
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1:「2023_0607_134317_932.MP4」(2023/06/07 13:43
:16時至13:46:16時,共2分59秒)
⒈影片時間13:43:16至13:44:44:
⑴13:43:16-49
採證光碟顯示自小貨車駕駛(即原告)在臺中市南
屯區黎明路一段與黎明路一段37巷遭警方盤查,
對話如下:
員警:不酒測,好
員警:不測,好。先告知你的權利,阿你幫我那
個。
原告:不用
員警:好 不測囉!
原告:...(聽不清楚)
員警:不測也是要簽名阿,我就直接按掉不測了
齁
原告:好 拒測就對了
員警:拒測 你要拒測齁
原告:...(聽不清楚)
員警:錄影了喔,嘿呀!錄影了
員警:就是先告知你的權利齁
原告:因為我是
員警:你不測,那你就人可以走,車子我也不會
開,你可不可以請人來開?
⑵13:43:50-58
原告:我上午是10點
員警:對呀10點喝的啦!好
原告:可是我都流汗了阿
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附圖1】)
⑶13:44:05-44
原告:我就再測,測一次
員警:都錄影了
原告:我就測一次嘛
員警:都不,這個可以啦!(拿出酒精檢知器
【附圖2】)
員警:但是很高【附圖3】,你會送法院啦!
吹【附圖4】
原告:(吹氣)【附圖5】
酒精檢知器畫面【附圖6】
員警:很高阿很高,這是中高這裡【附圖7】。
如果低的話就建議你吹阿,對呀。但是
就是你的權利啦!
原告:可不可以給我點水?...
員警:沒有,10點了,我們只能給你15分鐘,對
呀!
⒉影片時間13:44:45至影片結束:
⑴13:45:09-25
員警:給你拒測喔,0.25公共危險啦,0.25到
0.18開單扣車啦!0.17以下就是勸導,
你因為
原告:你就...(聽不清楚)
員警:不行啦!你要拒測那我就按掉了喔!
【附圖8-9】
⑵13:45:32-結束
原告:通話中【附圖10】
員警:你幫我簽名,你叫他開車,我不會開阿
原告:通話中(請人來幫忙開車)
檔 名2:「2023_0607_134617_933.MP4」(2023/06/07 13:
46:16時至13:48:37時,共2分21秒)
⒈影片時間13:46:16至13:47:32:
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相關程序、權利義務,包含
拒測18萬、分期取車、找人領車等,並重覆確認
原告是否拒測。
⒉影片時間至13:47:33至影片結束:
⑴13:47:33-13:48:09
員警聯繫同仁帶酒測單,再度跟原告確認是否
拒測、詢問原告姓名及要求拿出證件,告知確定
拒測後,簽名就可以離開。
⑵13:48:10-19
員警告知要扣車,但是員警不會開小貨車,所以
請原告找人來開。
⑶13:48:20-30
向原告最後確認拒測確定【附圖11】。
檔 名3:「2023_0607_140916_934.MP4」(2023/06/07 14:
09:14時至14:09:43時,共29秒)
⒈影片時間14:09:14至影片結束:
員警:...先生因為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拒絕
酒測,阿當場開單扣車,由林...先生,委
託他領回,那我就發還給他。阿所有的權
利,8萬、駕照註銷這些你都知道齁,清
楚嗎?【附圖12】
原告:清楚
員警:好這樣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