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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      告  蕭力文 

訴訟代理人  蕭家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1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6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S2-1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2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經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由同居人蕭家榮(即原告之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81頁)。惟原告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具狀起訴,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送達後3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表示,依被告112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6827號回函(見臺中地院卷第39頁,下稱系爭回函),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提起,原告於收受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查,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後,因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告再次審視,乃以系爭回函回覆原告,其說明第3點並載明「如台端對本案仍有不服,請依本處裁決書附記一辦理…」,並就系爭裁決書附記一事項,再為提醒「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業已依法教示明確,其起訴期間之計算,應自「系爭裁決書」送達後起算,而非自「系爭回函」送達後起算,始符合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尚未逾期,自非可採。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