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鍾宛伶
輔 佐 人 林家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FH6274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HBC-605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00○里○○○○○○○○道○號之交流道)時,因駕駛即輔佐人林家葦(下稱輔佐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627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627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來應從台74線崇德路匝道離開,因輔佐人不熟悉路況,誤認違規地點所在之潭子匝道為崇德匝道,因而排隊欲駕駛系爭車輛匯入潭子匝道,之後發現有誤,才駛回原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可能因為這樣才讓駕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誤以為輔佐人是故意的,輔佐人主觀上並無惡意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意思。再輔佐人當時時速僅約37至56公里,遠低於該快速道路最高時限80公里,縱然有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因為車速不快,對後方車輛不會造成危險,且檢舉人車輛車速也不快,未見因系爭車輛切入而有偏離之結果;又輔佐人當時亦無蛇行或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故其駕駛客觀上並無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觀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由台74線外側車道向右欲變換至輔助車道時,持續貼近位於輔助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須減速並向右避讓;之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貼近併排行駛,再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復駛回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不含母車之車身已達9.3公尺,而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8公尺,系爭車輛仍執意以上開行為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客觀上已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有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甚明。至於輔佐人是否不熟悉路況,與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無關,也不因系爭車輛之後究竟是由原本匝道離去或離開該輔助車道而有差異。又原告為車輛所有人,未善盡對實際使用人之選任、監督與管理義務,任由實際駕駛人以危險駕駛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而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歷史軌跡資訊、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21402號函暨檢附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7號卷第34-36、54、57-61、64-6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有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⑶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經查,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1、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是以駕駛人之行為,若符合該條款「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且對往來車輛等用路人產生一定程度危險性,客觀上堪認已達立法者認為應予以處罰之要件。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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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畫面時間2023/03/11 10:03:16-10:03:48
a.畫面時間10:03:16-10:03:33,檢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向西行駛於台74線外側車道,沿途A車時速最高為56公里,最低為34公里,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照片1、2】。
b.畫面時間10:03:33-10:03:48,A車向右偏移進入輔助車道,
並沿輔助車道往前行駛欲進入銜接國道四號清水交流道之匝
道【照片3、4、5、6】。
(B)畫面時間2023/03/11 10:03:49-10:04:16
a.畫面時間10:03:49,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之間距離大約為4個輔助車道白線虛線的距離,此時畫面左側(即A車左前方)出現一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照片7】。畫面時間10:03:49-10:03:51,系爭車輛朝輔助車道偏移【照片8】,系爭車輛前方曳引車(下稱母車)之右側前輪壓上穿越虛線【照片9】,後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向輔助車道方向偏移,使其母車右側車輪跨越穿越虛線【照片10】。
b.畫面時間10:03:51-10:03:52,母車向左微微偏移,逐漸超
越A車,系爭車輛與A車間距離不足三公尺【照片11、12、13
】,此時亦得見母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照片14】。同時檢
舉人車輛有稍微往右移動並減速,……。
c.畫面時間10:03:53,母車車尾之煞車燈熄滅,斯時系爭車輛全車跨越穿越虛線【照片15】,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仍不足三公尺【照片16】,後母車之煞車燈再次亮起【照片17】,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得於畫面時間10:03:54見其子車煞車燈亦亮起,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車距逐漸拉大【照片18】;畫面時間10:03:55,得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HBC-805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且已超過A車,其車身近過半位於輔助車道,A車與系爭車輛間車距已超過五公尺【照片19】,……。
d.畫面時間10:03:56-10:04:01,本已車身近過半位於輔助車道之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右側車輪接近、壓上、跨越穿越虛線回到外側車道【照片20、21、22、23、24、25、26】。……
e.畫面時間10:04:02-10:04:05,系爭車輛回到外側車道後沿
道路持續往西行駛,惟其右側車輪持續壓上穿越虛線【照
片27、28、29、30】……。(以下略)【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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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69-87頁)。細繹勘驗內容,系爭車輛為後方車斗可載運物品之大貨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其車身甚長,卻於A車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僅4個輔助車道白線虛線(約40公尺)的距離下,不降低速度禮讓A車先行再進入輔助車道,反而強行駛入A車前方,致其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側距離不足3公尺,A車因此必須稍微往右移動並減速,顯見系爭車輛當時變換車道已有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事實。再衡以現場輔助車道右邊已經是快速道路護欄,倘A車未能即時減速讓道,可能遭系爭車輛擦撞而碰撞護欄,將造成A車與後方往來車輛之風險,是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已達一定危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之要件。原告主張A車速度不快,認為不會產生危險,與前揭勘驗結果明顯不符,其主張尚難採信。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當時輔佐人不熟悉路況誤以為要從該輔助車道所在交流道離開,始駛入輔助車道等語,係其行為之動機,不能阻卻其違規行為之責任。何況輔佐人知悉右側有其他車輛,縱然其欲駛入輔助車道,理應禮讓右側車道車輛先行再進入該車道,而非逕自以迫使他車讓道方式進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本件原告未主張、舉證自己對輔佐人有何選任、監督、管理以避免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有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輔佐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