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陳重為 住○○市○○區○○○街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吉峰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