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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陳重為
原      告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純屬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有僱佣關係,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與原告有僱佣關係之理由,而聲請訴訟參加之情,顯然聲請人非因本件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亦即尚難認定本件訴訟結果有何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