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9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78線快速公路0公里處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規,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64-K2VA20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二、理由:
(一)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不爭執其未依舉發員警之指揮前至地磅站過磅之事實,但主張:伊當時身體不適,無法開車,並非不配合員警指示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818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關於路肩之定義,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以,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若駕駛人恣意違規占用路肩,將無法即時給予救援,導致更大危害。
 2、原告雖主張其停車地點繪製有槽化線,非完全屬於路肩云云。惟依勘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
 3、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伊停車於該地點係為覆蓋網子,加上淋雨人不舒服,停在該處約5分鐘,舉發員警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覆蓋網子顯非屬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有特殊狀況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行駛而可利用路肩之情形,復依前述(一)、2之認定,亦難認原告有何身體不適致無法駕車繼續行駛之情事,堪認原告並無利用路肩之正當事由;則其將系爭車輛完全熄火並停放於路肩約5分鐘,自有「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無誤。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