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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陳順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FH9709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在,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161公尺處,測得系爭機車時速71公里,因而以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於同年6月28日製開GFH970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1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原舉發機關以同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30634號函(下稱原舉發機關112年7月20日函)函覆,被告因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8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所示(期限內到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中市裁字第68-GFH970956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是被沒有設立超速照相取締告示牌和照相機的地方偷拍開罰,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系爭路段前方約161公尺處設有「警52」、「限速50公里」之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等標誌以控制車速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之車速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檢測達每小時71公里(超速21公里),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是否「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原告所提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7月20日函(本院卷第65頁)暨所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本院卷第67頁)、現場示意圖與執行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7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足資佐證,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⑴原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⑵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第40條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修正前相同,並未更不利於原告,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一節,有執行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又執行拍照之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器之有效日期係至112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甚明。
  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
   ⑴系爭標誌業於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111年9月13日即設
     置在該處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51563號函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31至135頁)、113年1月2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00205號函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43至155頁)以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8日中市交工字第1130000348號函(本院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月1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01386號函暨所附現勘紀錄、位置圖、系爭號誌施工前後相片、豐興路一段語豐興路一段400巷(及437巷)交叉路口示意圖派工單等(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原告主張係遭警方在未設立超速照相取締的告示牌和照相機的地方偷拍云云,不足採認。
   ⑵觀諸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附違規採證相片及現場示意圖
     及執行相片可知,系爭標誌係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號誌桿上號誌燈旁,圖樣清晰明確,為一般用路人可明顯辨識,且該處路面空曠無遮蔽物,衡情無不能看見之理;再由前揭資料內容亦可知,系爭標誌設置位置(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一段400巷口)與警方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之位置為132.3公尺,與原告遭拍攝超速違規之位置則為161公尺(132.3公尺+28.7公尺)。則本件系爭標誌設置之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位置間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甚明,堪認本件在系爭地點前方300公尺內已設置明顯可資辨識之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駕駛,促請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
  ⒊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