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景鴻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801號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01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在途期間為6日,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上開裁定至113年11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11月4日始提出不服上開裁定之書狀,有本院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