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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9號
原      告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LJ-325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牌號HBC-8552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認系爭車輛有「空車變更車廂,內框高81cm,現場丈量至少超過95cm(未裝載)」之事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攔查時並未裝載貨物,有被告112年10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6602號函及舉發通知單等為證,舉發員警認定應有違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輛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同條第2項對打造或改裝車廂之改裝業者亦有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有意嚇阻改裝業者協助違法改裝車廂,以減少違規車廂之數量。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事先禁止相關變更車體貨廂之行為,以防止實際危害之發生,亦即係採取類似刑法抽象危險犯之設計,並不以有無實際造成危險為要件。系爭車輛加高貨廂高度、變更貨廂之形狀後,使得其半拖車得載運之貨物增多,將可能逾越系爭車輛原先得以承載之重量,造成車輛煞停不易,或車廂形狀改變而使砂石、土方裝載不穩,造成飛濺或掉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倘依原告解釋,員警僅得對已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變更車廂之車輛始得舉發制止,自不符合事先防止實際危害發生之目的,加深不肖業者僥倖心態,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1367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1份、蒐證照片4幀)、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5、67-71、75-8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對變更專用車廂之處罰,是否以已裝載砂石、土方為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若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基此,本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制使用、變更未依規定之專用車廂裝載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時,對交通違規產生之危害,尚無將處罰射程提前至單純安裝、改裝不符合規格車廂之前行為。至於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該被裁罰車輛遭查獲時已有載運砂石、土方,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二)又細繹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條文,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為構成要件,已明文須有「裝載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為前提。且經比較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對象、行為態樣與立法目的均類似之道交條例第29、30條(汽車裝載物品之相關規定)、第29條之2(超載與拒絕過磅之處罰)等,皆係對已裝載物品之車輛所為管制,目的無非係希望車輛裝載物品後上路時,能以符合空間、重量等規格行駛道路,保護往來人車安全,倘係未裝載物品之空車,即與一般車輛無異,應無特別規範之必要,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亦應為相同之理解。查系爭車輛為舉發員警攔查時,並未裝載砂石、土方,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附註與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見本院卷第55、69頁)足憑,參以前揭說明,本件尚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依此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難認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要件,被告對原告處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