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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泓錫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6RC50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乘坐於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手機之情事,遭員警盤查,經測試檢定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10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RC5028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在朋友家吃完薑母鴨後,本要走路回家,途中遇另一位朋友正在吃宵夜,因其允諾用餐完畢後可載送原告,原告才先在附近找尋共享機車,惟正要移動車輛進行檢查時,即被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駕駛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機車之大燈開啟、車身已進入黎明路三段之外側車道,原告則頭戴安全帽乘坐於上而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函釋),原告已有駕駛行為。由於其停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旁,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員警遂當場予以攔停,過程中原告經酒測棒探知有酒精反應,員警才進一步對其施以酒測,酒測程序應屬合法。原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18mg/L,違規事實明確,且因機車租賃業者已善盡對其告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原處分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處罰條例:
  ⒈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㈥交通部107年函釋:「…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有效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85526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㈢又飲用酒類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對於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害性,自不待言,為此嚴罰重懲,固有必要。惟其危害原因,在於飲用酒類超過一定標準時,吾人身體反應力、專注力、協調性、靈活度和判斷能力均會下降,甚至有視覺窄化現象,導致無法及時、快速並有效地因應瞬息萬變的道路交通狀況,極易造成不測意外。是其應受處罰者,乃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非飲酒之行為,如飲酒而未駕車,自不應受罰。而所謂駕駛,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駕」,作為動詞使用,有騎、乘、開動、管理、控制之意涵;「駛」,作為動詞使用,有車馬快速的跑、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之意涵。據此,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換言之,倘駕駛人僅停留在汽車內或乘坐機車上,或以手牽引、以腳推滑機車移動,非藉其動力作用並加以操控使之行進者,即使已啟動引擎或開啟電門,因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不致發生危害,縱有飲酒事實,仍不構成酒駕之違規,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或應受相關處罰之問題。交通部107年函釋認「…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所為解釋已逾越「駕駛」之文義內涵及取締酒駕之規範目的,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件舉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為:「當員警駛越黎明路三段與逢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發現螢幕畫面之左側之紅線處,停靠一部亮起車頭大燈之機車,從而迴轉行駛至該機車之所在處,並告知乘坐於上之原告『騎乘機車勿使用手機』。其回覆:『我在看這個要怎麼使用。』員警表示:『證件我查一下。你要下車用阿…你這樣還在用你知道嗎?』」其回稱:『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發動這個東西。』員警又表示:『…它要先下載軟體耶。』其回應:『有阿,我就是下載軟體,然後我不知道這個是怎麼啟動…』。其後,員警依酒精檢測棒探知原告有酒經反應,進而要求原告向路旁邊停靠並對其實施酒測,原告則回覆『不然我停回去,因為我也還沒騎。』最終原告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跨坐系爭機車上,以腳著地,未見有何操控機車並藉其動力作用使之行進之情形。雖當時系爭機車有亮起車燈,惟系爭機車為GoShare共享電動機車,依卷附GoShare「使用教學」之使用操作說明,只要租借找車之前點選手機畫面車輛資料格右上角的鈴鐺,車子就會閃爍車燈並發出聲音,找到車子之後點選「開始騎乘」就能租借。可知車燈亮起尚不能與開啟電門劃上等號,此與一般油車以鑰匙插孔啟動電源後尚未發動引擎前就可以開啟車燈之情形尚無不同。被告以原告遭攔檢時有亮起車燈、儀表板亮起,即認定原告已啟動電門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攔檢時原告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不知如何發動,員警並回覆要先下載軟體,可知當時系爭機車尚處於無法行駛之狀態,則原告陳稱系爭機車「本就停在那裡,不是我騎過去的,是要在那邊等朋友來載我,那輛機車是租車GoShare的,我沒有要騎,我只是先檢查看看,等我朋友要過來騎,只是用我的帳號租借」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㈥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當時跨坐系爭機車上,以腳著地,並無藉由系爭機車動力作用並加以操控使之行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合「駕駛」機車之定義,是原告縱有飲酒事實,仍不構成酒駕之違規,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本件員警以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原告跨坐系爭機車上持用手機而加以攔檢,縱屬適法,惟原告並無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則即使最終酒測值超過法定容許標準,亦無「酒駕」之可言,是員警所為舉發,自屬於法不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並無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尚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能構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本件舉發並非適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