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志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本件監獄行刑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主張:監獄內作業應該依照志趣並斟酌身心狀況,每日所得應可自由使用,彰化監獄竟然以作業未達標準扣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假釋任由假釋委員思擇,不給分數、不透過網路查證還要叫家人申請正本,違反行政程序法;彰監行政處分無效等語。可見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其受何不利、違法之監獄處分,或有向監獄依監獄行刑法何規定為何請求而遭拒絕或不為決定,抑或有何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給付爭議一節,本院無從確定原告究係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亦無法確認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又因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暨其等地址、住居所、訴之聲明,亦未提出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之相關佐證,經本院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3-57頁),從而,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