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廖仁倫
輔 佐 人 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尚有下列事項應予調查釐清,被告應於20日內具狀檢證說明,如有必須函查部分,則應於10日內先具狀陳報聲請本院調查:
一、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下稱判定原則),有關廢棄物代碼,其中有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及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之分 。則就本件系爭廢塑膠膜(標籤)而言,其具體公告情形為何?
二、上開判定原則後載「代碼選用判定原則範例」第4點說明:「若一廢棄物中有90%以上成分單純可歸納為一專屬代碼,則原則不以『其他混合物』之項目為之」,則系爭廢塑膠膜是否符合此一範例說明之情形?系爭廢塑膠膜有無其專屬代碼?
三、上開判定原則範例第7點另說明:「若同一廢棄物於清理時有兩種不同流向,應按照實際委託流向選用D類(中間處理)或R類(再利用)代碼」,系爭廢塑膠膜是否屬於此種情形?行政院環保署(已改制為環境部)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00015948號函說明二指出,「貴公司產生之廢PET印刷塑膠模,應確認其後端收受之機構是否具有再利用能力,始能判定其應以R-0201(廢塑膠)或D-0299(廢塑膠混合物)申報」,則系爭廢塑膠膜是否得依其後端處理機構有無再利用能力情形,而選擇以R-0201或D-0299之代碼申報?
四、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2月22日環管南字第1137002999號函說明五載稱「所詢寶特瓶外標籤部分,若其材質含印刷油墨等成分,應非屬前述管理辦法附表之廢塑膠種類,則其應向產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是否意指系爭廢塑膠膜如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且經許可,即得以R-0201之代碼申報?本件原告是否有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該申請再利用之法規及程序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