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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3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1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雲監裁字第7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私法人,無駕駛車輛之事實能力,不可能有超速行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擴大處罰種類僅有「沒入」一種,自不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被告誤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屬無效。若非無效,亦屬得撤銷。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測速採證照片上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辨,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事實足資認定。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乃採用雙重保險之立法設計,藉以遏止重大交通違規。原告之負責人(同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為,難認已善盡對於系爭車輛之擔保責任,自應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枋警交字第113900548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59至64、67至68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針對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特別加重處罰類型之規定,並非限制其他物之所有人於他人利用該物作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工具時,僅得處以「沒入」之裁罰。本件原告受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自有憑據,原告指摘被告於本件違規情形,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不得誤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云云,顯已曲解法條之原意,自不可採。另參以原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⒉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雖抗辯其為私法人,並無駕駛車輛之事實能力云云,然系爭車輛超速行車,駕駛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罰,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又原告之代表人為黃偉倫,即為本件超速行車之實際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及逕行舉發案件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原告並未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黃偉倫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