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宗
原 告 蔡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明宗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原告埔里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K-9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里鎮台14線行駛,因與訴外人吳祐儀(下稱吳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員警獲報到場後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應確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始得予以處罰,從而駕駛人是否構成本條款規定之違章,應個案審酌事件發生時之車流、車道、車距、車速等交通狀況,不得僅因駕駛人有未使用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等行為,即認定有危險駕駛之違規。由於本件事發前,卡努颱風重創南投縣仁愛鄉,使當地部落多條農路柔腸寸斷,蔡明宗當時係因參加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緊急疏濬工程、緊急載運砂石,才會有本件不當超車之行為,然此應非逼車,尚不構成危險駕駛。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蔡明宗駕駛系爭車輛沿埔里鎮台14線行駛之過程中,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以及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甚至於行經轉彎處時,明知且預見有內輪差之問題,卻仍罔顧行車安全,蓄意強行超車,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擦撞系爭機車,使吳君向右偏移至路旁水溝蓋處,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8月13日投仁警交字第1130010217號函、埔里分局113年9月2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7743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依勘驗結果,就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B機車時,B機車前方可見視野至少尚有3部汽車連貫行駛,且當時路面中央有劃設雙黃實線,本禁止超車,但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線向B機車逼近,對於B機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重大威脅。其後再向前過彎,系爭車輛持續逼近B機車準備超越,當時可見B機車前方仍有3部汽車及一部機車連貫行駛,且即將進入明隧道(見本院卷第180頁圖11)。系爭車輛為載運砂石之貨運曳引車,其駕駛座高度對於前方車行動態及路況,居高臨下,可一目瞭然,此種車流及路況,系爭車輛實無可能一次性超越4部車輛。然系爭車輛仍選擇加速超車,並向B機車持續逼近,唯一方式,即是逐一迫近前方車輛迫使其讓道,始能漸次完成超車。本院審視該行車過程,B機車因系爭車輛迫近行駛,多次向左後方轉頭看向系爭車輛,已略有失衡,情狀甚危,顯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則蔡明宗構成「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雖強調只是未保持安全車距之不當超車,但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超車,一般而言,係指本有超車可能,但安全間距未能確實掌握而言,本件既屬必須迫使他車讓道始能完成超車之情況,顯非單純超車不當,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部分,依勘驗結果,C機車及D機車與前方一部汽車連貫行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準備超越時,D機車因道路縮減而向左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與C機車並行且雙方甚為逼近,進而發生擦撞事故,核其情狀,亦屬在不能超車之情況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因此發生碰撞事故,自非單純超車不當之問題,原告辯稱只是未保持安全間距之不當超車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車輛為埔里公司所有,其交由蔡明宗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蔡明宗違規行車,應推定埔里公司有過失。而本件埔里公司係以如何之方式對蔡明宗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埔里公司是否得以排除推定過失責任之相關證據,未見其提出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認埔里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埔里公司就蔡明宗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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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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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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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勘驗筆錄
壹、檔名「0621(1).mp4」,影片時間共1分42秒(螢幕時間2024/
6/21 09:05:25至09:07:06),為檢舉人所騎乘車輛裝
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
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9:05:28處起,原告蔡明宗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
車) 行駛於檢舉人後方。當時檢舉人與A 車間有許多部機車
魚貫而行,A 車之左側車身則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駛入
對向車道( 圖1)。
二、螢幕時間09:05:36處起,A車加速前行、超越幾部機車(因
檢舉人與行駛於其後方之機車間相距甚遠,從而無法自螢幕
畫面中清楚辨析A車超越幾部機車,圖2)。
三、螢幕時間09:05:46處,A車變換車道、駛回順向車道內(圖
3)。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約僅有3部機車行駛。
四、螢幕時間09:06:56處起,A 車再次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
、駛入對向車道,並超越所有行駛於檢舉人後方之機車後消
失於螢幕畫面右側( 圖4 至6)。
五、螢幕時間09:07:05處,可聽見有人鳴按喇叭之聲響。
貳、檔名「00000000000000_000124.MP4」,影片時間共32秒(無
螢幕時間),為檢舉人所騎乘車輛裝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
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前方有行駛一部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二、影片時間00:00:05處,A 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
車車身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車身亦已駛入對向車道(
圖7)。
三、影片時間00:00:06處,可聽見有人鳴按喇叭之聲響。當時
A車與B機車間相距約半個自用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圖8)。
四、影片時間00:00:08處,B 機車之駕駛回頭向A 車。當時A
車與B 機車間相距約半個自用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 圖9)。
B機車前方有多部汽車連貫行駛,B機車跟隨在汽車後方。
五、影片時間00:00:14處,A車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圖10)。
六、影片時間00:00:16處,A車超越B機車(圖11)。
七、影片時間00:00:18處,A 車向右偏移行駛。當時A 車車尾
處並未閃爍右側方向燈,且可聽見有人鳴按喇叭之聲響。
八、影片時間00:00:19處起,A 車向右變換車道、駛回順向車
道內,過程中A 車與B 機車間相距不到半個車身寬之距離,
B 機車見狀則亦向右偏移,並加速向前行駛( 圖12、13) 。
九、影片時間00:00:24處,A 車進入順向車道內,惟左側車輪
仍位於雙黃實線上。
參、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共16秒(無螢
幕時間),為以手持錄影設備側錄檢舉影像之方式所錄製。
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A車行駛於順向車道內。當時其右前方有行駛一部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
二、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4處,A車前行並碰撞到C機
車(圖14)。C機車經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而有晃動之情事。
三、影片時間00:00:04處起,C機車向右偏移、減速行駛至道
路旁之水溝溝槽蓋上。
肆、檔名「中山路一段181巷和內埔橋警用監視器畫面.MOV」,
影片時間共8秒(螢幕時間2024/06/21 08:56:45至08:
56:52),為以手持錄影設備側錄路旁監視器畫面之方式所
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A車行駛於順向車道內。當時其右側有行駛一部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機車)。
二、螢幕時間08:56:48處,D機車因道路減縮而向左駛入A車所
在之車道,並行駛於A車右前方(圖15)。
三、螢幕時間08:56:50處,A車、D機車相距不到半個車身長之
距離(圖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