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
原 告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千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CI9D004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李俊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0噸,超載25噸(過磅實重61.8噸,地磅核重上限60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CI9D00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54-CI9D0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所有並靠行於原告,且訴外人惡意積欠原告行費、稅金及罰款等費用,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本件違規超載係訴外人個人行為,原告已無力處理,請被告同意移轉該筆罰款至訴外人名下。
㈡聲明:原處分移轉車輛所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未於違規單所載應到案日前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該超載行為屬駕駛人個人行為並辦理責任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既為運輸公司對於辦理歸責等相當規定應相當熟稔,且對於靠行於該公司之駕駛人應善盡管理責任,原告所辯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51444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嘉順地磅地磅單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為訴外人所有並靠行於原告公司,超載亦為訴外人個人行為,原告已無力處理,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欲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係訴外人個人行為。惟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僅爭執地磅站核重重量之合法性,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此有原告之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訴外人之事宜,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況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1頁),縱訴外人是系爭車輛實際靠行車主,然此乃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仍難解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