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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千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榮德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惟於判決送達前之114年10月2日,被告之代表人由吳季娟變更為孫榮德,新任代表人孫榮德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