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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吳修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12月11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為113年1月1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