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3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茂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利淇
訴訟代理人 謝沂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44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2均撤銷及原處分3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均因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往鹿港),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AB903184、IAB912207、IAB917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被告續於113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903184、68-IAB912207、68-IAB9178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7點分別亦有明定。
㈡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行駛一般道路超速違規逕行舉發,以原告公司車籍地址(即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8」,將舉發通知單1、2、3(均含違規照片)郵務送達時,經郵務機關以受送達地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此有舉發通知單1、2、3行政文書信封「不能送達事由」之記載可考(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而上開地址確實原為原告公司車籍地址及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22頁至124頁),嗣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6日以彰化縣警察局公告為公示送達,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彰警交字第1120087681A號及12月6日彰警交字第1120095498A號公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舉發通知單1、2、3應於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
㈤關於舉發通知單1、2部分
查舉發通知單1、2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而舉發通知單1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及舉發通知單2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則舉發通知單1、2合法送達之日期,已逾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3日」,舉發機關既未於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原告,致原告不得依法行使歸責,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事件採取受舉發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見解,當以受舉發人得合法行使而未行使其歸責為前提,自不待言,否則受舉發人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如因此無從行使歸責,將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歸責之規定形同具文,此時應認該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對原告已失其效力,進而得使其行使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無視舉發通知單1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8日後之112年11月29日始合法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2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3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始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無法於該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行使歸責之事實,再以原告逾期申請而拒絕辦理歸責,進而作成原處分1及2對原告裁罰,自屬違法。
㈥關於舉發通知單3部分
⒈查舉發通知單3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4日)前既已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原告,原告若認舉發通知單3所載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予訴外人,自可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3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詎原告疏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影響原處分3之適法性。
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亦即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車違規紀錄。而原處分3之處罰主文固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即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3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法律變更,自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2及撤銷原處分3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3分之1,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