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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惠珍 
                      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0                                  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5NB20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YY-5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5NB30275、I5NB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1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5NB20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要駕駛系爭車輛進家門遭阻擋,而將車輛暫停該處等待,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8-130、135-139頁),員警駕駛警備車沿鹿港鎮海浴路南向車道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時,可見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橫向暫停於北向車道,方向燈與煞車燈均亮起,系爭車輛前方則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後方北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或必須暫時跨越至南向車道始得前行,而南向車道亦有車輛暫停讓對向車道先行之情形。可知系爭車輛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往來車輛之不便,然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係與同項第1至3款並列,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必須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具有高度危險,始得以上開條文處罰,業如前述,而細繹原告上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4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等在道路堆置妨礙交通之物相當,惟依客觀情勢判斷,客觀上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雖未主張此節,然法院依勘驗所見,本須依職權判斷原告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認本件不符合此要件,原處分之裁罰有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原處分部分,查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實體不當之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有無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等違規行為,要與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