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2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羽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騎乘牌號NUR-9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台中科大側門停車場門口時,與訴外人粘峻豪(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逕自離開後訴外人報警前往現場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獲報後調查此案,原告到案承認為駕駛人,員警認為其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第G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認為訴外人同意其離去,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訴外人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9:01:43(實際違規時間以事實概要欄所載為準)欲右轉彎時,與右方加速而來之系爭機車擦撞後,雙方均停車未再移動,原告則坐立於系爭機車上,回頭看訴外人,影片即結束;嗣另一電磁紀錄之影片於畫面時間19:03:16開始時,系爭機車原仍停留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原告旋即往前移動約10公尺並稍作停留後,於畫面時間19:03:34起步往前騎乘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101-109頁)。由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未報警處理而離去之客觀事實,然再細繹影片中之畫面時間,雙方於19時1分43秒擦撞後,機車均無傾倒,原告與後方之訴外人距離並不遠,仍處於可交談之距離範圍內,而前方之原告一直到19時3分34秒,始離開現場,期間達1分50秒,衡情雙方應有交談。而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雖有上開2段影片之紀錄,但2段影片間隔之1分50秒,亦即系爭機車停車後原告與訴外人可能交談內容之電磁紀錄,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訴外人無法提供,有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卷附之證據,無法知悉原告於停車後與訴外人談話之內容。然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既然有停車並望向訴外人,且停留於現場約1分50秒,按理雙方應有交談,則原告陳述訴外人同意其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縱然退而認訴外人沒有明確同意原告離去,由勘驗結果觀之,訴外人並未離開其所騎乘之機車,由勘驗內容也未能知悉雙方談話內容,且稽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56、60-66頁),雙方均無受傷,車損亦不嚴重,在此情形下,原告確實可能誤以為訴外人無意見而同意離去,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為原告有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原處分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逃逸之故意,原處分予以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