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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蔡陳允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二聖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五年內違反無照駕駛(滿18歲)之規定二次以上」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12月27日,申訴日:112年12月8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5,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76歲不識字無工作收入,茲因騎乘系爭車輛遭警員攔停,針對道交條例112年新修正提出兩個意見:1.交通裁罰新制宣導教育不足,4月通過6月執行。2.針對新制法制,為何又追溯至新法罰則之前違反道交條例處以最高罰鍰。
 ㈡次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係於112年4月14日修正5月3日公布6月30日施行,惟行為人無照駕駛之違法行為係分別跨越修法前及修法後之二個違法行為,非均為修法後之違法行為,惟被告卻以修法後對行為人採較重之構成要件、罰鍰額度處罰行為人,明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據此,爰請撤銷該違法之處罰。
 ㈢再查應以行為時法律為處罰依據,司法院釋字384號也明確指出罪刑法定原則是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內容。綜上,本件未依法律基本原則不溯及既往同時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件係警方親眼目睹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未待旱溪街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即逕自左轉穿越交叉路口至二聖街,又原告未領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此有「駕駛人管理系統為證」,且有關上開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並於舉發地點有闖紅燈之行為等客觀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係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之要件。
 ㈡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簡言之,原行政處分所欲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點係新法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予以裁處,僅係於違規行為進行裁罰時,因原告同時符合第2項之加重事由規定而依規定提高裁罰金額而已,至於前一次於109年7月21日之違規行為,僅係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已,並不影響裁罰之違規行為本身係在新法修正後才發生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裁處之法律效力。
 ㈢至於原告陳稱新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業已載明其法規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效用,且亦表明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利益為重大公益目的,顯然優於原告個人之財產權,規範處罰之方式亦能有效嚇阻違規之行為人,顯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㈣再查,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則被告裁罰所做成之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內容,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2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⑶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36123號暨職務報告與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被告109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第69頁至79頁、第83頁至86頁、第89頁、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不得以112年6月30日生效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2條裁處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亦明。次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對於違反5年內2次以上處以最高罰鍰係在112年5月3日修訂新增,並在112年6月30日生效,此前無此規定。參酌其新增理由係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5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再犯處罰規定增訂,定明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有立法說明可考。原告前在109年7月21日因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95頁),固係在112年6月30日生效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新增前所發生之事實,惟此前無舊法規定,參酌前揭說明及裁判意旨,係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溯及適用,故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準此,被告依112年6月30日生效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