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益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左轉鶯桃路後,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旺昌公司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旺昌公司後,原告旺昌公司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賴益寬;被告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65-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C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2至203頁)可知,原告賴益寬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時,突然往左斜切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暫停在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原告則自駕駛座車窗探頭,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系爭車輛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在車道上之時間長達12秒等情。則原告賴益寬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賴益寬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賴益寬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賴益寬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先違規與其搶車道,導致其右轉彎空間不足因而停在車道中等語。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賴益寬僅因檢舉人車輛之前駕駛行為,即暫停於內、外側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賴益寬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另原告賴益寬縱認系爭車輛因欲右轉彎而須減速暫停於車道中,然原告賴益寬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況本件系爭車輛是在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距離前方路口尚有約2臺自小客車車身距離,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03頁),突然暫停在內、外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則原告賴益寬本可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以取得轉彎空間而非擅自暫停在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而占據二車道,是原告賴益寬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賴益寬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賴益寬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旺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旺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綜上,原告賴益寬駕駛原告旺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