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張茂森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炳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之原告記載為「張茂森」,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原告卻記載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茂森),則本件究竟係何者提起訴訟而有擔任原告之意,無法確認,而有起訴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規定等程式之情形,請於期限內補正(包含當事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
(二)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蓋印公司與代表人之印章或署名,無法確認有無提起訴訟之意。倘該公司為本件原告,應補正之。
(三)起訴狀檢附之113年8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為原告欲撤銷之處分(即訴訟標的)?若不是,請提出原告欲聲請撤銷之裁決書。原告應注意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36號事件審理中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故以該裁定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3年度交字第993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