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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秀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零玖佰陸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零玖佰陸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為避免負擔高額稅捐,夥同其他營利事業,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紙上作業即未實際出貨方式,編製交易所應具備之採購流程文件,製造無實質進銷之虛偽循環交易,且虛進大於虛銷之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營業稅。嗣經檢調機關查獲,始由聲請人所屬雲林分局核定應補繳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09,624,059元,並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核定書及繳款書。
(二)查本案之營業稅查核基準日為112年6月2日,相對人於調查期間已知遭調查涉有逃漏稅捐乙情,仍於11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鑫永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發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出售其機器設備,隨後逕以債權抵付買賣價金5,000萬元;惟鑫永發公司同為檢調機關查獲相對人虛偽循環交易集團之主要成員,期間全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發票,是鑫永發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關係顯然並不存在。次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1日另與訴外人洪偉翔(下稱洪君)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總值58,543,346元機器設備等登記動產抵押予洪君,依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一般條款】第1條,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相對人對洪君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此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7,000萬元以內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所發生之債務,又依洪君000年0月間行政陳報狀提供之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債務清償契約書),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5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等設備點交予洪君以抵償積欠之5,600萬元債務。再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對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投資1筆,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依新鋼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申報內容,該公司之實收資本或股本為81,200,000元、權益總額為36,797,181元。
(三)茲相對人所有之動產機器設備或工具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5日移轉予鑫永發公司及洪君,而相對人之存款額截至113年7月17日僅餘27,495元,且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1月10日中院平13司執助松字第203號函扣押在案。又相對人現有財產雖帳列前揭投資新鋼公司1,000萬元,惟新鋼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且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核屬不易變現財產,故估算相對人之財產價值僅餘存款27,495元,衡以前揭財產資料,相對人之資力顯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稅捐。
(四)本件相對人積欠稅捐事證明確,自上揭稽證,足堪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且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相對人持續規避稅捐執行,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核定109,624,059元之稅捐債權,且已將核定稅額核定書及繳款書寄送相對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107年8月至111年12月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聲請人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0302680號函及前揭文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35-51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遭營業稅查核後,分別與鑫永發公司及洪君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相對人公司財產出售或因設定動產抵押而交付上開債權人,所餘財產只有對虧損未獲利之新鋼公司股東權益,及金融機構帳戶內餘額合計27,495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20日調振法字第11375537310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等11家營業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調查基準日彙整表1份、動產買賣契約書(檢附買賣標的物清冊及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動產抵押契約書(檢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債務清償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鋼公司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存款彙整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6號函、113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5475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0、75-86頁),足見相對人處分其公司設備後,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已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109,624,0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