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金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嗣堯
洪晁瑋
吳詩瀅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環部法字第1130012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1設廠(下稱系爭廠房),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行為時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4
233-00號〈有效期間:民國107年8月8日至112年8月7日〉,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嗣於11
2年10月復申領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112年8月8日至117年8月7日〉,許可種類: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認原告有:⒈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下稱RD01放流口)有廢水正在排出,經查是作業廢水由沉澱池(T01-05)以重力流方式流至放流池(T01-06,下稱系爭放流池),因未妥善收集導致作業廢水滿溢疏漏至廠區內雨水溝,再經由RD01放流口排至廠外道路側溝污染地面水體,惟原告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⒉作業廢水、雨水及生活污水未分流收集之違規情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8條、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水污染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2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
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處分),依水污法第46條、第5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並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檢具放流池停止疏漏之改善文件,另檢具作業廢水、雨水及生活污水妥善分流收集之改善證明文件,向被告報請查驗,逾期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執行按次處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2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1120015965號函附112年8月4日訴願決定書(
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認本件不符合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疏漏」及「污染水體」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未查明原告由廠房外露管線排放至雨水溝,並經由RD01放流口排放至場外道路側溝之生活污水種類、系爭廠房建廠時間及原告初次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是否即以現狀排放生活污水,無法認定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為由,撤銷第一次處分,並命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於第一次處分經撤銷後,認定原告有RD01放流口有廢水排出,係系爭放流池因作業廢水瞬間流量過大且槽體功能不足,導致廢水未能即時排放而滿溢至廠區內雨水溝,再經由RD01放流口排至廠外道路側溝污染地面水體之違規情事,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356784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依同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三、附表八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8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環境部以113年2月27日環部法字第1120105701號函附11
3年2月23日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乃撤銷第二次處分,並命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被告再以113年5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130161529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與第二次處分相同認定之違規事實,依同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三、附表八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82,000元,並應於文到日起180日內,依行為時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測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限期完成設置者,依法不得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3年8月29日環部法字第1130012857號函附113年8月23日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放流池未具備廢水處理之功能,非水污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原告之行為不該當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⒈按廢(污)水處理設施,依水污法第2條第10款之規定,係
指廢(污)水為符合水污法之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
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而水污法第18條之1所稱之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於水污染防治
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舉
證證明原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要
求有違。
⒉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8月8日至系爭廠房稽查時,經被
告許可之廢水處理流程雖包含系爭放流池,惟原告設廠之
初之廢水處理措施,並未包含系爭放流池,而係經沉澱池
(T01-05)沉澱後即以專用管線輸送至D01放流口(下稱
D01放流口)排放,且沉澱後排放之廢(污)水均符合放流
水標準,新增系爭放流池之設置,並無礙原告原先設置之
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正常運作。原告設置系爭放流池係因
D01放流口設置於廠外,倘遇河水漲潮或大雨,將因河水
水位高於放流口而無法採水、檢驗,方於97年間依被告所
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口頭建議設置系爭放流池,以利採水、
檢驗,惟系爭放流池並未具備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式處
理廢(污)水之功能,並非水污法第2條第10款所定義之廢
(污)水處理設施。
⒊系爭放流池僅具有緩衝水量用途,不具備任何水質處理效
能,此由原告申請就系爭放流池所記載進、出之水質數據
均相同即可得知。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5年須重新申請
,原告於107年間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申請表格上
並無「屬處理設施中間處理單元僅供緩衝水量用途未具水
質處理效能者,得不填寫本項資料」之選項,至112年申
請時始新增該項選擇供勾選,顯見主管機關也承認若設施
僅供水量緩衝之用而不具備實質廢(污)水處理功能,則無
須列為相關操作參數。系爭放流池自97年設置迄今,構成
、功能及運作方式未曾變更,且於每5年期滿皆依法重新
申請,期間主管機關也不定期查核,均未認定系爭放流池
具有水質處理功能,亦未要求變更其性質或設施內容,原
告就此自生正當合理之信賴。今被告突然改變認定,主張
系爭放流池具有水質處理功能,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
㈡111年8月8日稽查當日系爭放流池滿溢,係因突發之水封現象導致的單一現象,與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無涉;且當日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之標準,足證系爭廠房內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正常,系爭放流池並無槽體功能不足之情事:
⒈縱認系爭放流池屬廢(污)水處理設施,被告對系爭放流池
滿溢是否因容積不足所致、放流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排放
標準及是否對地面水體造成污染,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
⒉被告111年8月8日之稽查紀錄(下稱系爭稽查紀錄)固載
以:「……廢水處理設施之沉澱池廢水以重力流至放流
槽,惟放流槽容積不足,導致廢水滿溢至廠區雨水溝再排
至周界外地面水體。」等語,惟原告自97年新增系爭放流
池,多年來皆於許可證之申請書上詳細填載、揭露所有廢
水處理設施之處理效能數據及系爭放流池之體積容量及有
效水量,並經被告核准同意設置,被告從未認定系爭放流
池之容積不足而要求改善、補正,可見被告亦認同系爭放
流池之容積並無不足。系爭放流池於稽查當日發生滿溢現
象係前所未見,原告也是首次知悉,經現場作業員即時調
節進入放流池之水量後,即停止滿溢情況而回復正常,足
見此係突發狀況,且原告已立即改善而無違法情事。嗣後
原告委請技師查明滿溢原因,於切開管線後發現有些許沉
積物,故造成排水管線內之水封現象,即空氣進入管線中
而使排水不順、流速減慢而排水不及,使系爭放流池滿溢
。是系爭放流池滿溢並非因槽體容積不足,而係肇因於水
封現象,溢流過2、3分鐘後水封現象消失即會自動停止溢
流。系爭放流池滿溢為單一事件,先前未曾發生,被告不
應以單一事件即認係廢水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問題。系
爭放流池之水垢、水痕係因廠區內風砂、灰塵長期累積所
致,且其他廢污水處理槽內的廢污水在自然蒸發過程中也
可能產生微量殘留物質附著於周遭環境中,導致槽體、牆
壁、地面等處有灰白髒污,並非因系爭放流池常態性滿溢
所產生。被告並無系爭放流池有常態性滿溢之證據,其認
定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⒊原告於112年5月間為了進行溢流實驗,將放流桶槽進行更
新,更新前放流槽之容量為0.203m³,更新後容量為0.07
m³,更新後放流槽之容量明顯小於更新前,然在更新放流
桶槽後,未再發生滿溢之狀況,是更新前後之放流桶槽收
集量能均足夠,無功能不足之情。又系爭放流池之廢水,
係流入廠區內排水溝,該排水溝用以排放廠區內之生活污
水,由RD01放流口排放,而該放流口與D01放流口均係排
放至廠區外道路側溝,排放結果無實質差異;且於稽查當
日測得之污水pH值為7.14,檢測均正常,合於放流之標準
。是縱系爭放流池有少量廢水滿溢至下方排水溝,而改以
RD01放流口排出,因原告之廢水符合排放之標準,並無污
染地面水體,本案屬未涉及實質污染之排放行為,此亦為
環境部第一次訴願決定之理由所肯認。
⒋系爭放流池之滿溢係因水封現象所致,業如前述,且溢流
之水量低,也未造成污染,違法情節輕微,此與行為時水
污染管理辦法第56條所列舉重大違規情節之違法程度顯不
相當。前開規定所列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
足」,於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上,應與前揭列舉事由之違
法程度相當,始有命行為人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被
告應適當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係屬輕微,並無排放廢水造
成污染,無違反水污法之實質違法性,而應無命原告設置
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性。況且原告目前已就廢水池、調節
池、系爭放流池自主新增設置警報裝置,於水量增高至警
戒線時即會發出警告通知,避免溢流再度發生,實無再設
置其他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且縱設置其他自動監測設施
,亦無法達成監督原告防止放流池滿溢疏漏之目的。是原
處分命原告應於期限內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應無必要而有
不當適用法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㈢系爭稽查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證明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情事:
⒈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調查證據時,對當事人之有利、不利之
事項均應注意,且應講求全面、客觀,非有充分證據證明
違法事實存在,不得以臆測作成行政處分。
⒉原告否認系爭稽查紀錄中記載「輔佐人曾郁智(下稱曾郁
智)曾表示系爭放流池滿溢至廠內雨水溝,每日批次擾流
5分鐘後停止未流,每日約2至3次、每次約5分鐘,情況長
達3個月,經業者確認無誤。」部分。曾郁智係第一次看
到系爭放流池滿溢,在稽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曾郁智
誘導詢問,曾郁智答覆時係以不確定的語氣回應:「應該
、大概」「對啦,2次,3次」,其並不知悉亦不能確定先
前系爭放流池是否有發生過溢流,亦無法確定其頻率與時
長,稽查當日訪談影片中曾郁智亦未提及溢流疏漏情形長
達3個月之久,且在場之作業員僅單純沉默或搖頭回應,
足證作業員對系爭放流池滿溢之情形並不清楚,被告自行
揣測、推斷記載之系爭稽查紀錄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
曾郁智雖配合稽查人員於系爭稽查紀錄上簽名,然其無法
要求修改內容,並無同意系爭稽查紀錄內容之意思。況被
告先前多次稽查,從未發現系爭放流池有滿溢疏漏之情。
故認為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放流池滿溢現象非屬偶發
之單一事件、已發生3個月之久。
㈣原處分裁量不當,且與比例原則相違:
⒈原告並無實質違反水污法立法目的之行為,被告輕率認定
系爭放流池功能不足,已有違誤。倘認原告之行為與法有
違,因原告並無故意,且溢流之水量低、未污染地面水體
,違規情事實屬輕微,被告漏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減
輕處分,也未考量原告已自行改善缺失並無再犯之處,原
行政目的已經達成等各項情節綜合判斷,仍逕處以最高罰
鍰,此與原告之輕度過失行為相比,顯然對原告之侵害過
鉅,已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有
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⒉被告係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
附表三、附表八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然原
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之要件,即非附
表八之嚴重違規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基此認屬嚴重違規
而加重點數1點,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20點,
合計違規點數21點,均屬違誤。被告雖認定無其他應加重
點,並認應減輕點數,總計點數為14.7點(⑴稽查配合度
良好,總點數21*0.1=2.1點⑵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水污
法第73條,總點數21*0.2=4.2點;計算式:21-2.1-4.2=
14.7點)。惟系爭放流池溢流之水量極少,被告完全未測
溢流之水量,經原告自行實驗,溢流3分鐘之水量為0.048
m³,若每日溢流2次,溢流之水量為0.096m³,僅占原告申
請每日排放量(30m³)之0.32%,被告以此微乎其微之溢
流量逕予認定系爭放流池之功能不足,實屬荒謬,悖於大
眾對法律規範違法性之認知。被告認定原告廢水處理設施
功能不足,而作成罰鍰882,000元,並命原告花費百萬元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已違反比例原則。前訴願決定之理由
中認本案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行為」之減輕事由,依附
表三應減輕點數8.4點(總點數21點*0.4=8.4點),惟被
告卻未為此認定,其裁量顯然未考量有利原告之事項,有
裁量怠惰、不當之瑕疵。
⒊再者,原告設廠數十年來,從未有違反法令或未依規定排
放廢水造成污染之情事,且均定期委託廠商進行水質檢測
。111年8月8日環保局稽查後,原告隨即開會依照稽查人
員建議進行檢討改善,除雨水、生活污水分流工程尚須費
時進行外,其餘缺失均於翌日改善完成,隨後亦無再發生
放流池滿溢之情形,原告認為已無任何違規之情事,並於
111年9月15日依被告要求檢送缺失改善前後對照表予被告
所屬環保局承辦人員,被告所屬環保局收受後亦未再提出
其他意見或要求改正,亦未再到場複查。原告善意信賴被
告所屬環保局已接受同意所為改善措施,詎被告卻於112
年1月間突然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令原告甚感莫名,並於
112年2月即逕予裁罰1,130,000元,其行政作為已有可議
。原告及訴外人薪葉環境管理科技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月
31日前往被告所屬環保局陳述意見,斯時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承辦人吳詩瀅稱:「已協助事業單位減輕罰鍰,如
後續不服再提出訴願,會越罰越重約200-300萬,並外加
(1年)自動連線監測設備約要100-200萬。」等語,警告
原告不要訴願救濟,否則會給予更重之裁罰,如此以公權
力施壓威脅原告,強要原告接受違法不公之裁罰,無視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救濟之權利,如此高高在上之機
關心態令人難以接受,更無法苟同。果真在原告依法提起
訴願,並訴願成功2次撤銷行政處分後,被告仍不罷休而
又作成原處分,使成立以來均奉公守法之原告再度蒙塵等
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橡膠製品製造業,為水污法指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負有使處理廢(污)水設施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經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申請表填寫說明文件中,於第二單元填寫概述之肆「本申請書之各重要設施或行為代碼說明」,已記載「T」:指廢(污)水處理設施
。而原告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系爭放流池單元編號登記為T01-06,參以上開說明,系爭放流池單元應屬廢(污)水處理設施無誤。又觀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處理單元/操作參數/機具資料,未見原告於(二)處理單元之設計操作參數表格中勾選「屬處理設施中間處理單元僅供緩衝水量用途未具水質處理效能者,得不填寫本項資料」,顯見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也認同系爭放流池是具有處理功能之槽體
,故未勾選此欄位。原告並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放流槽欄位填寫停留時間及操作參數之數值範圍,該槽體廢水會經停留時間長短,去除降低廢水中之懸浮固體,且放流槽有調勻水量、減輕環境衝擊等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具功能。系爭放流池既有將作業廢水由沉澱池流至放流池,再由放流口排放之功能,且列入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中,自應確保廢(污)水收集、傳輸時,具備足夠之收集量能,原告主張系爭放流池不具物理、化學、或生物方式處理廢(污)水功能,其溢漏不構成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等,核不足採。
㈡稽查當日之14時12分許,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先至D01放流口查看,發現該放流口及RD01放流口均有廢(污)水正在排放,稽查人員隨即對2股廢(污)水進行採樣,發現RD01放流口廢(污)水之pH值為3.94、而D01放流口廢(污)水之pH值為6.34
,RD01放流口廢(污)水pH值濃度異常,故稽查人員立即進入系爭廠房稽查瞭解該道廢(污)水之來源。進入廠區時因通知原告並等待原告聯絡會同人員至廢水處理設施需有一段時間
,致進場前(第1組水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進場後(第2組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樣)所採取之水樣不同,另廢(污)水之水質會因是否依許可證規定之操作處理程序等原因,皆會使水質檢測結果不盡相同。被告係以氫離子濃度指數儀器測量,檢測時依國家環境研究院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
0393號公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完成三點校正,且符合品質管制之電位及斜率管制範圍
,故檢測結果應無違誤。斯時測得廢(污)水之pH值為3.94,
足見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縱第二次檢測時水質已趨於正常標準,惟考量水質異常及系爭放流池滿溢而使廢(污)水放流至RD01放流口具有因果關係,應視為同一行為,不影響功能不足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舉證責任並非毫無限制,就一般水質檢驗程序,倘有不符標準之情事
,係由事業端自行檢討、改善,本件被告進入系爭廠房稽查而查知污染源頭為系爭放流池,已善盡調查之責。
㈢稽查時系爭放流池因作業廢水瞬間流量過大且槽體過小(槽體有效容積0.203m³),導致廢水未能即時由放流口排放而由系爭放流池滿溢至廠區內雨水溝,且稽查現場發現系爭放流池塑膠槽體外觀有明顯之水垢、水痕,顯見該放流槽有常態性滿溢之情形,原告稱係因風砂堆積所致,惟系爭放流池周邊之槽體均無此痕跡,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另現場操作人員及曾郁智均於稽查時坦承機台若同時清洗元件,產生之廢水同時抽送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會導致系爭放流池無法負荷所產廢水而滿溢至槽體正下方雨水溝,此情形已長達3個月之久。稽查過程由現場廢水操作人員全程會同且皆有照片
、錄影及稽查紀錄可佐;且被告是日於現場複誦稽查並紀錄
,隨後由曾郁智逐點確認系爭稽查紀錄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曾郁智當下其並無要求修改內容之情事,此有錄影存證
。又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訴願書第6頁中亦坦承系爭放流池連接之管線偶爾遇有排水量較大時,可能造成排水不及或有空氣進入管線造成阻塞使廢水滿溢至廠內雨水溝;及113年5月31日訴願書第8頁亦載明不論排放水多寡,管線中皆有可能因存有少量空氣而排水不順導致偶發性之水封現象,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放流池有造成滿溢之功能疑慮,且明知該情形已有3個月之久。據此,系爭放流池無法負荷其每日處理之廢水排放量,原告未積極改善此情形,且放任其事業廢水滿溢至廠內雨水收集溝再經由RD01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
,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資料核算合理性及最後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以原告當下所提功能測試之數據做為最後核准之依據,據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於112年5月及113年5月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將系爭放流池之桶槽有效容量變更為0.07m³,被告出示意見詢問原告「貴單位去年因放流槽體積容量過小,且管線阻塞造成滿溢之情形,請貴單位重新確認放流槽處理功能是否足夠。」原告於審查意見多次回復:「已確認放流池可確保槽體不會再有滿溢之情形,且於槽體內裝設液位控制器作為監控使用,當水位達到槽體一半時,警報響起通知現場作業人員發生異常。」等語
,而稱該槽體有效水深是以液位高度進行計算,實際容量並非小於變更前的槽體容量。另原告因作業廢水瞬間流量過大且槽體過小,導致廢水未能即時由放流口排放而由系爭放流池滿溢至廠區內雨水溝,才於處理單元前端新增T01-02廢水貯槽2座,該新增2座廢水貯槽擴增後之有效容量占總廢水量67.8%,可暫存大部分廢水,防止因製程同時抽取廢水而導致後端處理單元容量不足而滿溢之情形,顯見原告已自認槽體功能性不足,為避免滿溢情形才增加處理單元加強防護設施。綜上,系爭放流池未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
㈤被告係認原告之違法行為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又系爭放流池之作業廢水滿溢流至下方雨水溝,並透過RD01放流口排放至廠外道路側溝,係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第4項第1款及第5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重大違規者,並要求原告於文到日起180日內應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限期完成設置者,依法不得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於法有據
。
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俟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違法證據明確,被告依現場違規態樣開立原處分予以裁罰,並未以公權力施壓警告、威脅原告切勿提起行政救濟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0月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編號:N0000000)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一第79頁)、108年1月彰化環水許字第0423
3-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第一次處分(本院卷一第42頁)、第一次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二次處分(本院卷一第62頁)、第二次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65-7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9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94-102頁)、系爭稽查紀錄(本院卷一第109-11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水污法第2條第10款、第1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6條之1規定:「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次按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4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㈢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水污法第1條規定參照),水污法要求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且事業依據排放許可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以確保經處理過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維持其正常操作。亦即,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無法使經處理過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可認定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不具備足夠之功能或設備,而未盡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所課予之義務,得依同法第46條之1之規定加以裁罰,尚非指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中任一部分一有功能上之瑕疵,即可遽認必屬功能與設備不足,而得逕以同法第46條之1之規定相繩。
㈣經查:
⒈依據原告申請行為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經被告予以核
准之相關資料,系爭放流池前一階段之處理設施即T01-05
為「沉澱池」,其計畫處理進水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單位皆為mg/L)濃度分別為200~281、150~294,處理後流
出水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則分別為30~100、15~30,
顯見經沉澱池設施處理過之廢水各該水質項目數值均已有
所改善。至經沉澱池後進出系爭放流池之水質資料,處理
前之進水及處理後之出水,其水溫、PH值、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等,數值均無任何變更,顯見系爭放流池對留置
於該處之廢水,按申請人即原告之規劃本即未進行任何水
質處理,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資料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86-487頁)。是被告稱
系爭放流池內廢水會經停留時間長短,調節水質並去除降
低廢水中之懸浮固體云云,與原告行為時領有被告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不同,洵非可採。
⒉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111年8月8日進入系爭廠房稽查,
發現本應經系爭放流池留置再經由D01放流口排出之廢水
,因滿溢導致部分流入廠區內雨水溝,再經由RD01放流口
排至廠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稽查紀錄及放流口位置現場照片暨圖文說明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11、119-122頁)。稽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卷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491頁),D01放流口與RD01放流口之管線緊鄰,且均對外排流至橋頭第二排水,亦即該2放流口收集之廢水,最終均係離開系爭廠房而排放至相同排水溝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原告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未限制原告排放廢水之流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
)。則被告主張系爭放流池尚有收集廢水、調勻水量之功能,其滿溢即屬處理設施不具備足夠之功能或設備等云,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稽查當日D01放流口及RD01放流口均有廢(污)水正在排放,稽查人員隨即對2股廢(污)水進行採樣,發現RD01放流口廢(污)水之pH值為3.94、而D01放流口廢(污)水之pH值為6.34,RD01放流口廢(污)水pH值濃度異常,係因系爭放流池溢漏至RD01放流口導致污染地面水體等云。惟原告經處理後之廢水係經系爭放流池排放至D01放流口,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縱因於系爭放流池有所溢漏導致部分廢水經RD01放流口排放,惟既屬同經T0
1-01至T01-05各階段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廢水,則原告當日同時在D01放流口及RD01放流口採集取得之廢水pH值有3.94及6.34之明顯差異,尚難認係因系爭放流池溢漏所致。況依原告申請行為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經被告予以核准之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放流池進、出水之PH值並無變化,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放流池本不具備調節廢水PH值之功能,自無從認定系爭放流池之溢漏與被告當時採集之水質異常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放流池溢漏導致污染地面水體而有功能不足之情形,亦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於108年申請展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各項
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無「屬處理設施中間單元僅供緩衝水
量用途未具水質處理效能者得不填寫操作參數」之選項,
迄至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後之112年間,因屆期再申請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於其中「(二)處理單元之設計操作參
數」欄位始新增上開選項供申請人勾選,此經比較原告提
供之107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112年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內「水
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等文
件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82-487、524-530頁)。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107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可勾選僅供緩
衝水量用途未具水質處理效能之設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按:被告115年3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150083933號函檢
附之補充答辯狀亦改稱112年之申請表格始增設前揭選項
,見本院卷二第554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勾選「屬處理設施中間處理單元僅供緩衝水量用途未具水質處理效能者,得不填寫本項資料」,顯見原告也認同系爭放流池是具有處理功能之槽體等云,並非可採。被告於112年間審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時,新增上開選項,足見被告也承認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環節中,亦存有僅供緩衝水量用途而未具水質處理效能者。系爭放流池固為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一部分,惟與系爭放流池有無足夠之功能,而可使廢(污)水符合水污法之管制標準,係屬兩事,尚難僅因系爭放流池經申請為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一部分,遽認系爭放流池稽查當日有滿溢之客觀事實,即合於不具備足夠之功能、設備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系爭放流池滿溢至廠區內雨水溝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原告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不具備足夠之功能或設備,而該當水污法第18條之1第4項之要件,被告遽以原處分裁罰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另原告聲請至系爭廠房勘驗,及通知現場作業人員許涵秋到庭作證部分,經審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