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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全盈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心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於115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