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黃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9頁、49頁至5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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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5月30日7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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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13日8時0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內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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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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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3日14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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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10日11時0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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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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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5月29日17時2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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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3日12時0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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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4日15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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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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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10日6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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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3日14時1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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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