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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錫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家宏(下稱王家宏)於民國112年8月8日9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EP-9589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系爭車輛有「載運一般垃圾核重35000kg經過磅總重為38060kg,超載3060kg」之違規事由,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續於112年9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65-Q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當時雖有超載,但超重3.06公噸,未逾總車重10%,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勸導免予舉發範圍;又雖然同條第2項規定有發生交通事故則例外仍得舉發,但本件是前方車輛故意臨時停車造成系爭車輛駕駛人一時疏忽追撞,認為與超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微罪不罰之範圍。且上開規定係賦予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裁量是否以勸導替代取締,非謂車輛超重未逾10%非屬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過磅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警礁交字第112001705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4、77-97、103-104、107-111、1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違規行為屬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不應予裁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按車輛煞車能力,除受車輛保養狀況、行車速度、路面狀況
    等因素影響外,與車輛重量亦有關聯,申言之,車輛重量越
    重,煞停距離越長,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亦越長。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前方之牌號6216-NS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遭王家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8、90-94頁)。細繹前揭文書證據,現場道路並無明顯坡度,駕駛人王家宏於警詢調查時復自承當時系爭車輛時速僅約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員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之濃度為0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器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王家宏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車速亦不快,仍未能及時煞車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顯見系爭車輛超載行為,對車輛煞車能力仍產生一定之影響,原告主張係前方車輛突然暫停致王家宏反應不及,與系爭車輛超載無因果關係等語,非可採信。
(三)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然此乃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賦予員警微罪不舉之權利,並非變相提升載重之容許值。何況系爭車輛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現場情狀研判系爭車輛超載已影響其煞車能力,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此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超載未逾10%,不應舉發云云,顯屬誤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