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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泳源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林科宏 
            洪晁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52111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被告112年7月19日彰環稽字第112004827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運輸車輛(車頭車號:000-0000,車斗車號:0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1日3時20分,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與台19線交叉路口旁,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稽查,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9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清裁罰準則)第2條暨其附表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彰環稽字第11200482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新臺幣18萬元,並處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彰化縣政府以112 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5211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日所載運之土方,係原告向遠嘉土資場購得之砂質壤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30083287號函及94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40004767號函意旨,系爭車輛所載運既係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自非屬廢清法之管轄範圍,而無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
 2、被告未附任何事證及理由,逕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率爾以系爭車輛未有隨車聯單為由,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但綜觀原處分之內容,均無被告如何認定系爭車輛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證明,且被告究係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B1到B7之哪種狀態?甚至其內是否存有其他未經分類之雜質、廢棄物等情,也都未載明於原處分理由,則原處分既無任何說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調查過程或論述,被告是如何判斷確有違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逕自裁處,自有未盡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  
 3、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遑論證明原告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載運之泥色土方,經警方通知被告認定係屬剩餘土石方,並請原告所僱司機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所僱司機當下僅出示訴外人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出貨單之載運來源證明文件,該文件充其量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方係由鎰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東公司)向遠嘉土資場購買及載運土石方之數量,未載明確切運送之目的地,亦無管制編號及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簽章,原告提出之該出貨單無法使主管機關為事先管制,以達到隨時稽查並杜絕非法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立法目的,自難以該出貨單作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2、又原告其後雖出具與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磊公司)購買「砂質壤土」之契約書,然與當場所出具之成品出貨單,購買人係鎰東公司,且所載運之土方外觀為灰色砂石,目視混雜礫石及泥沙,難以認定係經由分離作業所生之「砂質壤土」、「沙」或「碎石」,是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方究竟係向何者購買之何物並不明確。
 3、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市工務局110年4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654538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7日環署廢字第 094004767 號函主張興磊公司出售之砂土,非屬剩餘土石方,不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然依稽查當日所出具之成品出貨單,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土方貨源係遠嘉土資場,非興磊公司,且非由原告所購置,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4、從而,被告基於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預防性管制措施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之受僱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該違規行為符合廢清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車輛於本件稽查時所載運之物品,是否係遠嘉公司經分類處理後所產出之砂質壤土?
(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是否屬剩餘土石方,而有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
(三)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清法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廢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件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身分證及所提出之【成品】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89、115頁),堪予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本件稽查時所載運之物品係經遠嘉公司分類處理後所產出之砂質壤土: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係向遠嘉土資場所購得之砂質壤土,並已據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場向警提出系爭出貨單為憑;而經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本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亦確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提出土石出貨單乙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提出之系爭出貨單亦確係遠嘉 公司之「砂質壤土」出貨單,並載明出貨時間為「112年6月10日22時55分」、載運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且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送貨人簽名欄內簽名等情,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出貨單及本件稽查照片向遠嘉公司函詢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是否係該公司所產出之砂質壤土?遠嘉公司以113年4月22日(113)嘉法字第11300004221號函復略以:檢送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斗上所載運之物品,確屬本公司於112年6月10日出售予鎰東公司,由該公司委派原告運輸載運之砂質壤土無誤;本公司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處理場所,上述出售之砂質壤土係經本公司分類處理後所產出,砂質壤土固化後會產生類似礫石般之物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檢送所產出之砂質壤土照片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遠嘉公司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進行加工、分類再利用處理後之產品銷售暨再利用產品預計出場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益徵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2、雖系爭出貨單上所載之購買人係鎰東公司,並非原告;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鎰東公司函詢是否有委由系爭車輛載運向遠嘉公司購買所產出之砂質壤土?鎰東公司以113年5月3日113鎰字第11300005031號函復略以:原告向本公司承購砂質壤土,因本公司亦有向遠嘉公司購買砂質壤土(類似經銷商關係),故本件原告為實質買受人,並由原告直接至遠嘉公司載運其所需之砂質壤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方為系爭出貨單之實質買受人。再者,系爭出貨單所載之遠嘉公司地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自112年6月10日22時29分許至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0日22時43分、59分之定位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於○○00○0○○○○位地○○○○○路○○○○○○道○○○○○○○○○○道○○道○號一路南下,迄同年6月11日1時40分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方停車休息116分,復於同年6月11日3時36分許方又有行車速度等情;是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亦可認系爭車輛自遠嘉公司載運砂質壤土後,即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路南下至查獲地點休息,隨後即為警會同被告人員稽查,期間並無再至其他地點停車載貨之紀錄,足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確係由具合法土資場資格之遠嘉公司分類處理後所產出之砂質壤土無訛。
 3、至遠嘉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0日進出場載運之影像檔案,經本院勘驗固均無法辨識進場出載運車輛之車號及所載運物品之影像(見本院卷第306頁);惟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可認系爭車輛於本件稽查時所載運之物確係經遠嘉公司分類處理後所產出之砂質壤土乙節,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不否認遠嘉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並稱可以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係遠嘉公司之砂質壤土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堪採信。 
(三)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既係向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購置之合法產品,自非屬剩餘土石方,而無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 
 1、廢清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參以93年9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30083287號函意旨:「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適用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係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該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之政策指導原則,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相關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40004767號函略以:「土資場分類後所得之砂、礫石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之運送機具不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向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購置,經由其加工破裂分類處理為合法產品者,因該產品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則非廢清法第9條第1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之車輛即無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八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2、查系爭車輛於本件稽查時所載運之物品係由具合法土資場資格之遠嘉公司分類處理後所產出之砂質壤土,已如前述;且依本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亦未發現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泥色土方有夾雜廢棄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4頁);雖訴願決定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經目視混雜有礫石及泥沙,而難認係經分離作業所產出之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然遠嘉公司上開函文已說明砂質壤土固化後,會產生礫石般之物狀乙節,並提出所產出之砂質壤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見訴願決定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稽查時所載運之物確係向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購置,經其加工分類處理所產出之產品無訛;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剩餘土石方,而無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
(四)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清法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廢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難認適法: 
 1、廢清法第49條第2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惟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於本件稽查時既非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自無應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清法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廢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萬元,並處環境講習4小時,即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