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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柏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云   
輔  佐  人  張瑋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10日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於詮通廣告刊登徵才廣告,揭示「水電師傅、學徒可,新臺幣(下同)1,800-3,000元可日領」,惟實際係以出勤日薪1,400元、待勤日薪1,000元計算水電學徒試用期間薪資,與廣告內容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4日府社勞青字第112026878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因有徵人需求,而向廣告公司表示欲招聘水電師父,並向廣告公司表達因每個師父的經驗、技術有所差異,故將薪資定在日薪1,800到3,000元之間,該原告薪資所指區間顯係針對水電師父而來,水電師父、學徒無論在技術與經驗皆截然不同,無能相提併論,乃一般人孰知之經驗法則,豈會誤解?又豈有一律適用之理由?縱使表達未盡清楚明確,亦與廣告不實有間,原處分之認定未免失之武斷。
 ⒈查水電師父雖資歷、經驗不同,但至少已出師,而學徒則剛入行學習,技術顯不能同等視之,況水電師父已能有效履行職務,而學徒尚得人手及時間費心教導與培養,豈有給付相同待遇之理由。再者,原告雖為小型企業,惟為施工品質及客戶滿意,仍希冀具相當經驗之師父加入協助,而水電師父一職技術、專業含量頗重,每日1,800~3,000元則為業界水電師父之行情。反之,毫無經驗之學徒,尚須搭上人手教導、培訓,而學徒則以較低之薪資學習技術獲取經驗,即所謂學徒制,藉此達成技術傳承、促進產業發展,亦可免除缺工問題。故日薪1,800~3,000元為水電師父之薪資待遇,學徒本不得享同等待遇,而斷章取義及曲解之餘地。
 ⒉由於水電師父一位難求,所以原告告知廣告公司若有經驗但肯學的學徒也可考慮,故原告向廣告公司表達之訊息為欲招聘水電師父並提供相當之給薪,由其代為刊登徵人,但因擔心無水電師父前來應聘,故再向廣告公司表示學徒亦可。換言之,學徒本不在原告提供廣告公司給薪之範圍。雖未進一步討論學徒薪資而明確記載其上,縱然如此,則係未載明薪資之問題而非廣告不實。
 ⒊原告於陳柏錚應聘時即提供原告公司「水電學徒/半技工/技工之薪資表」,並說明其並非廣告中之「水電師父」而係學徒,故以學徒計薪,加計全勤,每月薪資約43,000元(因大小月不同),經陳柏錚理解認同,有陳柏錚本人於該薪資表上之簽名,可資為憑。因原告非從事廣告業務之人,不諳法律更缺乏廣告排版之專業,僅將需求告知廣告公司,以致衍生如此爭議及裁罰,實乃原告所料未及,更無法理解。惟原告實非廣告不實,亦無不實之動機與理由。
 ㈡復按「判斷廣告是否不實,乃以廣告刊登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準」為訴願決定書之見解。但查原告委託招聘明白顯示係水電師父,且依業界行情1,800~3,000元亦為水電師父之行情,依客觀而言,學徒不僅貢獻度低,且尚須人員指導,顯非適用日薪1,800元以上之數額,且固然排版不當,惟以其文義「學徒可」顯獨立於「水電師父」之外。反之,倘陳柏錚認遭虛偽不實而為錯誤之判斷,並對此有所異議,又豈有於水電學徒/半技工/技工之薪資表上簽認之可能?尤其,廣告上所刊登之日薪1,800~3,000元為水電師父之薪資而非學徒,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學徒本有計薪方式(詳水電學徒/半技工/技工之薪資表),絕無可能以水電師父之行情支付學徒(大概也無人會如此),或因一時疏漏,廣告公司也未詢問之下,未將學徒薪資載明於廣告刊登,則當屬未載明薪資之問題而非廣告不實,實難以廣告不實進行裁罰。
  ㈢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廣告不實,然因法律知識不足又不暗排版等由,一時疏漏,而課予30萬元之處罰,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最小損害原則。誠然,處30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固為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惟任何法律之規範,皆有其立法意旨鎖定之核心與常態現象,並非謂文義所及皆含括在內。畢竟法律態樣多有不同,各宗事件之情節亦有差異。其立法意旨應在懲處惡意損害勞工並造成一定程度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則就此而論,本件課以30萬元罰鍰,實不能不謂已然超出立法意旨之範圍,縱認原告廣告不當,惟衡諸憲法法庭11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及原告並無違法之惡性,處以30萬元之處罰顯有違反行政規定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詮通廣告刊登徵才廣告內容所載「水電師傅、學徒可,1,800-3,000元可日領」,確實與實際給付予學徒陳柏錚之薪資不符(出勤給予薪資為每日1,400元;待勤給予薪資每日1,000元)。又原告明知所刊登徵才廣告欄位太小,致無法增加註明學徒薪資,然卻未見原告加大刊登廣告版面尺寸(或更改字體大小),使徵才內容詳實,才會造成求職者錯誤之認知,構成廣告不實。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㈡又原告因係出於過失,致違反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減輕處罰。且本案已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原告主體為法人,刊登徵才廣告應較一般人更為審慎,故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陳柏錚申訴書(本院卷第159頁)、廣告(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薪資文件(本院卷第162頁至169頁)、被告112年9月19日府社勞青字第1120224117號函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3頁至17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頁)、訴外人張瑋11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原告112年10月25日陳述意書暨所附之文件(本院卷第183頁至19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1頁至206頁)等件為證,並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於詮通廣告刊登廣告「水電師傅·學徒可,1,800-3,000,可日領」,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實廣告或揭示?
 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蓋此立法目的,乃在於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佔求職人口之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乃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至於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義解釋,則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從而,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乃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㈢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透過銓通廣告刊登徵才廣告,載明「水電師傅·學徒可,1,800-3,000,可日領」等內容,有該徵人廣告畫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以該廣告就欲徵求之員工既表明「水電師傅·學徒可,1,800-3,000,可日領」,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及常情,並無區分水電師傅或學徒日薪範圍為何?如有應徵者就系爭廣告前往原告處並獲聘任水電師傅或學徒者,按理自應依上開廣告日領1,800元至3,000元,原告亦應依上開廣告提供此項日領1,800元至3,000元之保障,方符廣告之旨;嗣陳柏錚前往應徵及任職,實際薪資係以出勤日薪1,400元、待勤日薪1,000元為計算標準,此有陳柏錚簽署之原告水電學徒/半技工/技工薪資表、薪資計算表及出勤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149頁),顯然原告提予陳柏錚之日薪內容與本件系爭廣告「1,800-3,000,可日領」之事顯屬不同,並非相符,故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㈣雖原告主張於詮通廣告刊登「水電師傅、學徒可」職缺,薪資1,800元至3,000元可日領,薪資係針對水電師傅業界行情薪資刊登,並非針對水電學徒開立,因廣告版面有限,所以徵才廣告呈現方式將水電師傅及水電學徒區隔,僅呈現水電師傅薪資,水電學徒薪資則未呈現於廣告中;陳柏錚於水電學徒/半技工/技工之薪資表上簽認云云,並提出為陳柏錚簽署之原告水電學徒/半技工/技工薪資表、薪資計算表及出勤紀錄為據,然觀諸系爭廣告所載內容之記載「水電師傅·學徒可,1,800-3,000,可日領」此已足致一般民眾瀏覽該廣告時產生錯誤之認識,將造成有意求職者受系爭不實廣告之誤導,誤以為不論水電師傅或學徒均可日領1,800元至3,00元,自尚不得以勞工陳柏錚於上開簽署之原告水電學徒/半技工/技工薪資表、薪資計算表及出勤紀錄,而認系爭廣告所載內容係與客觀上之事實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又主張水電師父已能有效履行職務,而學徒尚得人手及時間費心教導與培養,豈有給付相同待遇之理由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廣告所載內容,並無將學徒排除在外之字樣,原告自難執陳柏錚尚在學習為由,即謂可不依系爭廣告內容履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廣告不實,然因法律知識不足,又不暗排版等由,一時疏漏,而課予30萬元之處罰,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最小損害原則云云,然: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惟查,原告於僱用員工工作時,負有實際之資訊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或揭示要約,不致使求職人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並因之負有相關行政法上義務,而原告自陳因原告非從事廣告業務之人,不諳法律更缺乏廣告排版之專業,僅將需求告知廣告公司,以致衍生如此爭議及裁罰(本院卷第15頁),顯然原告事後並未再加以確認,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故尚難認其無過失。
  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則有裁量濫用,而屬違法。由於依照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最低罰鍰金額乃30萬元,從而,原處分已依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處罰,因而,原處分尚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刊登不實廣告之情事,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被告按其情節,並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