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趙深漢
上列抗告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10日。又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並無在途期間,上開裁定計至113年9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