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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林灼華(大陸地區人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入出境紀錄、移民署指紋卡片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