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代 表 人 黃銘君
訴訟代理人 蕭彤羽
林家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愷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康樂富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分別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執行標的,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