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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游湧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CD1108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HZ-85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6日7時32分許,行經台76線西向18.6公里處,自加速車道經過穿越虛線欲進入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D11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際駕駛,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續於114年9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D110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9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3477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5-96、101-103、117、12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從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並非變換車道,毋須使用方向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9、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目的在使車輛在不同車道變換時,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爭道而肇事。又自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主線車道前,必先經過加速車道,對主線車道之車輛而言,加速車道之車輛係從右(左)側車道駛入其原有之車道,縱然加速車道最終可能與主線車道匯合,加速車道上之車輛於轉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前,仍須使用方向燈,俾使主線車道上及加速車道後方車輛得以知悉其有進入主線車道之意,方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肇事。原告主張加速車道最後會匯入或併入主線車道,即謂其由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遑論觀以卷附之檢舉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加速車道終點,就未使用方向燈而駛入主線車道,更無其所稱已達車道盡頭而自動匯聚之情形。從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非可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