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27號
原 告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GHJ225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LP-53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30日投監四字第65-GHJ2259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由非靠行人員洪偉儒所駕駛,其違規駕車係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依原告公司之規定,無論係靠行車主或僱用司機,只要到職都必須詳閱並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出車前亦須檢查車輛以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原告平時也會在群組告知、提醒司機各種交通注意事項。由此可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且吊扣牌照將對原告公司營運造成巨大損失。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故意將右側車身跨越至外線車道、逼近檢舉人,致其因驚嚇而向右偏離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未預先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且適當之距離,且不待變換車道完成又立即駛回原車道,顯已對檢舉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威脅,而構成「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⒉原告所呈工作規則告知書中只有駕駛人員之簽名,而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章,且內容多為注意事項與約定系爭車輛如有交通違規遭處罰,應由駕駛人負責並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採取何種具體管理措施,自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影像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勘驗結果,檢舉人沿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系爭車輛突然自中線車道向右偏移、變換車道,檢舉人見狀即向右偏移閃避。審視卷附檢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進入檢舉人所在外側車道的當下,檢舉人係緊鄰於系爭車輛所牽引之後車斗旁,如稍有不慎,檢舉人車輛即有遭該車斗擦撞之危險。衡諸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在如此緊鄰他車之情況下,突然偏移行向、變換車道,顯然已經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有使其他用路人受到驚嚇而偏移車道造成意外事故之高度風險。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方式,已然影響、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該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章,足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訴外人洪偉儒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此與其是否為靠行人員無關。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洪偉儒前揭違規行車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依公司規定,無論係靠行車主或僱用司機,只要到職都必須詳閱並簽屬工作規則告知書,出車前亦須檢查車輛以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原告平時也會常在群組告知、提醒司機各種交通注意事項,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告知書(見本院卷第21頁),僅能證明洪偉儒有簽署該份書面文件,況且其中第8點、第13點僅記載「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沒入,除相關責任須自行負責繳清外,汽車牌照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注意性、宣示性事項,而未有任何懲戒處分或其他實質有效之管制措施,其監督管控作為顯流於形式,自難認有何警惕並防免發生危險駕車行為之作用。另所附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25、27頁),僅係名稱為「應變小組」之群組通訊內容,洪偉儒是否確實在其中尚有疑義,且其對話與上開工作規則告知書僅具一般提醒作用之內容無異,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㈣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遭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頗重,對公司營運將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尚無從減免其處罰,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附件:(勘驗筆錄)
壹、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共38秒(螢幕
時間2025/08/23 12:28:07至12:28:44),為檢舉人所
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角度:車輛前方)。
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2:28:30處起,檢舉人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
段由東向西行駛。
二、螢幕時間12:28:34處,原告所有之車輛(下稱A車)自畫面
左側(即中線車道)出現。當時A車右側車身有閃爍方向燈之
情事(圖1)。
三、螢幕時間12:28:35處起,A車向右偏移、右側車輪進入檢
舉人所在之外側車道,檢舉人見狀即向右偏移閃避、飆罵髒
話(圖2)。
四、螢幕時間12:28:37處,A車經過檢舉人。當時A車之右側方
向燈熄滅,且僅有右側車輪側之車身進入檢舉人所在之車
道,而二車相隔約1個白色車道線之距離。(圖3);螢幕時間
12:28:38處,檢舉人向左偏移、駛回外側車道。
貳、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共38秒(螢幕
時間2025/08/23 12:28:07至12:28:45),為檢舉人所
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角度:車輛後方)。
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2:28:12處起,A車行駛於檢舉人後方。當時二
車均位於中線車道。
二、螢幕時間12:28:13處,A車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
間隔(圖4)。
三、螢幕時間12:28:15處,檢舉人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3分之1個
車道線間隔(圖5)。
四、螢幕時間12:28:16處,A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螢幕時間
12:28:17處,檢舉人完全駛入外側車道。
五、螢幕時間12:28:24處起,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
六、螢幕時間12:28:35處起,A車消失於螢幕畫面,旋即檢舉
人向右偏移、飆罵髒話。
七、螢幕時間12:28:40處,檢舉人向左偏移、駛回外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