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94號
原 告 賴科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參 加 人 王昰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王昰絍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無來歷證明之拼裝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改裝車之噪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認系爭機車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為西元1993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原告已於113年8月5日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驗合格,合法過戶到原告名下,系爭機車之引擎因年久氧化而施以噴砂及烤漆之表面處理,並未更換引擎本體,亦未拼裝其他車輛之主要組件,警方僅因當下引擎號碼不易辨識,即認定該車輛為無出場引擎號碼之拼裝車輛,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機車雖有引擎噴砂及烤漆,僅屬於外觀及保養之表面處理行為,不符合拼裝車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舉發員警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無引擎號碼,又經彰化監理站檢驗人員會同警方至車輛保管地點實際查核,系爭機車有變更引擎(查無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增加氮氣瓶、增加汽缸頭、變更水冷、變更排氣管、變更車殼顏色、變更進氣系統,自屬在原廠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再經原廠嚴謹檢測及調教之拼裝車,使用上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原告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3,6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機關114年10月3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50061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被告114年11月24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18524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1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50001236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8、135頁),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於113年8月5日經監理機關實際查驗系爭機車並發予牌照,且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其僅係將車輛引擎噴砂及烤漆之表面處理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牌照登記書記載,引擎號碼為ET357434、車身為白(見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時,查無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身變更為藍綠色,並增加氮氣瓶、汽缸頭、變更水冷、變更排氣管、變更進氣系統等節,業據彰化監理站檢驗人員實際查核系爭機車明確,並有系爭機車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顯見系爭機車已變更引擎及車身,並加裝氮氣瓶、汽缸頭等非屬原廠之零件;又變更排氣管、進氣系統而更動原廠車之引擎及動力傳輸系統,則系爭機車已非屬原廠車之主要零件拼湊組合而成,復無證據證明業經原廠檢測與調校,自屬前揭說明之「拼裝車」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拼裝車輛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