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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少甫 
訴訟代理人  張維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BC382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KLK-30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13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同法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款等規定,以114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BC382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初係訴訟代理人張維呈駕駛系爭車輛由高雄載運貨物北上,行經6個地磅站都有進入地磅站,卻於行經本件之後龍地磅站被舉發闖磅;向被告申訴後,被告函文上記載偵測到載重39.06公噸,然系爭車輛當天載重實為37.96公噸,被告所認顯與實情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可見,該地點為動態地磅系統之第二道門架,其上白底黑字告示牌載明「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該告示牌上方號誌正常運作,電子螢幕顯示之車牌號碼則為「KLK-3373」。本件系爭車輛於過磅燈號亮起,且電子螢幕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自應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然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0794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4年1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056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2、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3日13時23分許經過動態地磅;同日13時24分許系爭車輛行經123.5K時,該處有一座門架,門架上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有2顆黃色警示燈,警示燈號均有開啟且運作正常,牌面右側有一電子看板,電子看板上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KLK-3062),且系爭車輛牽引之半拖車車斗上方覆蓋有帆布;同日13時25分許系爭車輛繼續沿國道主線行駛,為科技執法監視器所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比對GOOGLE地圖,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即為後龍地磅站;則系爭車輛既裝載有貨物,且非除外而無須過磅之車輛,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即應依指示過磅,然系爭車輛均未進入設於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之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離去,則依上開說明,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法定停車稽查義務。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由高雄沿路北上時途經6處地磅站均有進入過磅,且系爭車輛當天實際載重為37.96公噸,而非動態地磅偵測之39.06公噸云云。然查「動態地磅系統」共設有三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一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會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並偵測車輛總重;當車輛到達第二道門架前,未超載車輛的車號,將顯示於第二道門架上方的看板,表示該車輛無須進入地磅站,可直接於主線通過,其餘車輛則應依規定過磅;而大貨車若超載,其車號自不會顯示於看板,如未進入地磅站過磅時,即視為逃磅,第三道門架設置之錄影及執法設備即會啟動,並將逃磅車輛資料提供給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舉發,是若原告有依規定進入後龍地磅站,即不會觸發第三道門架之錄影及執法設備,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又舉發機關及被告係就系爭車輛逃磅之行為舉發、裁罰,並未認定系爭車輛是否超載,更無以超載之相關規定裁罰原告,故不論系爭車輛當天實際裝載重量為何,均無從解免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違規。
  4、至原告另行請求本院調閱行為時第一、二電子看板及地磅站之監視影像等語。然由上開採證相片即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違規,故本院認無另行調閱監視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同法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第3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