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金仁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J4599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林博慧(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七段與臨港路七段58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J459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4599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儀擺放位置明顯不足法定距離,舉發機關提供之測距儀照片僅標示距離且為事後採證。又本件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而速限60公里及速限50公里之標牌均設置於國道4號高速公路養護終點處,系爭車輛於違規時既已駛至一般道路,且尚未行經系爭路段之速限標牌,自無從知悉系爭路段之速限為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相關資料顯示,主管機關於國道四號出口匝道高速公路養護終點處設置「警52」標誌,經舉發機關以警備車輛測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前揭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足提醒一般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又本件「警52」標誌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相距122公尺,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80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⒉再依舉發機關檢附相關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主管機關於本件「警52」標誌上游約550公尺處即出口匝道右側分別設置「限速60公里」、「限速50公里」標誌牌,用以規制行經此處之車輛之時速,前揭標誌牌清晰未遭遮蔽,一般用路人足以察覺並控制其行車速度。原告以尚未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方限速標誌主張本件交通裁決違法,應屬無稽。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卻未提出如何善盡車輛所有人之選任、監督及管理實際使用人之義務,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04304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照片、「限5」標誌設置照片、測距儀測量結果圖、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73、77至83、89至91、93、101頁),堪認為真實。
 ㈢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查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6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係固定於國道4號高速公路養護終點處之路燈上,該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擺放地點,經舉發機關警員實地測量相距為122.3公尺(見本院卷第82頁);而由測速採證相片可見測速儀係拍攝系爭車輛車尾,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18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Google衛星地圖測量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9至8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標誌距離與本件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明顯不足法定距離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至原告陳稱舉發機關提供之測距儀照片僅標示距離且為事後採證云云,然舉發機關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是舉發警員事後以測距儀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之距離,所取得之測量結果難認有何不值信賴之情事,原告空言否認測量結果,尚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速限標牌均設置於國道4號上,系爭車輛已行駛至一般道路,且尚未行經系爭路段之速限標牌,故不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何等云。惟本件違規地點前(即國道4號西向0.5公里處),設置有限速50公里「限5」標誌,該標誌清晰明顯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訴外人若係順向行駛於系爭路段,則依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訴外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標誌之設置,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訴外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即訴外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無從免罰。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