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K4RA504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全榮於民國114年2月9日15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與西平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K4RA50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4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K4RA50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號牌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僅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亦未明知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之營業車相關函釋規定略以:「...,業者(汽車所有人)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雇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雇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雇駕駛人了解該規定...」。審酌原告未提供其與訴外人間之雇用契約書,被告難認原告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定得於免罰之條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固因酒駕行為遭警查獲並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駕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駕之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號牌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