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06號
原 告 張智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於民國105年1月5日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3年不得考領。嗣原告於114年2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金像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一段與寧夏西一街口(下稱系爭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並未重新考領,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19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09年道交條例第35之1條修正後,考照通過,仍需安裝酒精鎖。而原告於113年重新考照通過,全家名下就只有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經廠商與監理站告知無法安裝酒精鎖,且也無法於市面上承租安裝酒精鎖之車輛,如依舊法原告已能取得駕照,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授權,於109年2月27日訂定之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因酒駕肇事,造成重大傷亡事件,層出不窮,為遏止酒駕,除採重罰(提高罰鍰額度及刑法刑度)外,另就酒駕累犯經吊銷駕照者,於禁止考照期滿重新申請考領駕照,除須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亦須接受一定期間或次數的酒癮治療,上述法令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兼顧交通安全之公益及人民考領駕照之權利,而以法律規定就酒駕累犯經吊銷駕照者,於禁止考照期滿重新申請考領駕照時之資格有所限制。是以,關於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依該條規定應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故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被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38347號函(下稱114年4月11日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台德汽車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函、宏洺汽車商行114年10月20日函、聯輝汽車114年10月20日函、前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5年5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662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1、65至67、69、71、89至95、101至105、113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000元罰鍰。」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罰鍰額度範圍為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嗣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就汽車駕駛人違規部分,罰緩額度提高為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對原告顯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
⑵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⒊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下稱安裝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至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指連接至汽車(包含機車,以下同)啟動系統且具備可測量吐氣酒精濃度分析器之裝置,該裝置於受測者吐氣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時可防止汽車啟動,並具有於汽車啟動後可隨機進行重新試驗及記錄試驗結果之功能。二、管制車輛:指應裝設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且僅能透過該裝置解鎖後始可啟動之汽車。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⑵第3條第1項:「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㈢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5項、安裝管理辦法第2條第1至3款、第3條之規定,可知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方得申請駕駛執照之考驗;經考驗合格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完成管制車輛之登記,始得發給受限駕駛人於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持照條件註記期間內,受限駕駛人僅得駕駛配備酒精鎖之管制汽車,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㈣原告固主張其酒駕違規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時尚未有道交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新制不溯及既往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8月3日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有其違規歷史紀錄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而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項剝奪駕駛資格之不利處分,於重新考領前,即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不得駕駛汽車。是原告於道交條例第67條所定期限屆至而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時,即應適用重新考領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並非適用原違規行為時之法規。又原告係於113年始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全家名下就只有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經廠商與監理站告知無法安裝酒精鎖,且也無法於市面上承租安裝酒精鎖之車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賓士廠牌、GLE 300d 4MATIC型式,為金像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於113年2月5日發照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全家名下只有系爭車輛一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安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重新考領駕照後,為受限駕駛人,只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目的在於防制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受限駕駛人自應選擇合於規定且得安裝該裝置之車輛供其駕駛。原告既知悉此一規定,於選購、使用車輛時,即應以合於規定且得安裝該裝置之車輛為考量,尚不得以其所有或使用之特定車輛客觀上無法安裝酒精鎖為由,據以冀求免除上開法定限制,或執為得不受管制而合法駕車之正當事由。本件原告縱業已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但並未領照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構成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堪認定。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期限內到案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部分,並無違誤。
㈥復就修法沿革觀之,若將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經吊銷駕駛執照後,已逾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者,將逸脫此一加重處罰之規範,實非立法目的所期;職此,該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當指「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與「吊銷駕駛執照」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非僅限於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方符合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6日即前述汽車駕照遭吊銷,且未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21條第1項之行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依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於法亦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