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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陳慧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CK-1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4日09時37分許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二路與新港二路口旁(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7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屬性為水溝範圍及私人土地,且系爭車輛左側未占用達二分之一,無影響人、車通行;又道交條例規定車輛應行駛於車道內,未及於水溝,是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應屬合法停放車輛之適當場所。
  2、系爭路段雖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但非影響人、車通行之路段,且車道內有行車分向線,來往車輛遇有狀況時可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實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路段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復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車主並負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之法定義務,故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又禁止停車之規定,乃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權益及安全,因此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將無從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13日苗警交字第1140025608號函、原告申訴意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7日苗警交字第1140039003號函及被告114年6月23日竹監苗字第11400432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為道路之附屬工程;是以,「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2、復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紅實線內側依序為水泥鋪面之道路側溝及無建築物之空地,而系爭車輛約4分之3車身位於空地上,4分之1車身位於道路側溝上,且未開啟任何燈光,亦未見駕駛人與車上或四周(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系爭車輛既有約4分之1車身觸及道路側溝之水泥鋪面,依上開說明,當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線對系爭路段之規制效力;又系爭車輛並無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未占用道路側溝達2分之1,該處應屬合法停車之適當場所云云;惟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並未規定違規車輛全部車身均須停放於違規地點始可處罰,系爭車輛既有部分車身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自應予處罰。至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路段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陷於混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若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不當,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於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而非逕自違規。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處罰。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審酌車種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