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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陳政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PC90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9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590-JN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PC905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直行沿道路行駛,因中山路三段與新明街交岔路口處並無迴轉區,亦無迴轉標誌,原告為策安全,才會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駛,應不構成違規。何況系爭機車之前輪即便有壓到行人穿越道,被告逕予裁罰,仍屬過苛。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當時係以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方式沿行人穿越道平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七)第45條第1項。」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⒉第99條第1項本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7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25113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沿新明街北向駛入系爭路口時,雖有向右偏移,並沿行人穿越道旁行進之事實,但經放大檢視影像截圖,並未發現其過程有駛入行人穿越道之情事,且員警攔停時係告知「紅燈捏」,似因原告違規闖紅燈而予以攔停,但其後卻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製單舉發,待原告提出申訴,又更正違規事實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7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25113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可見對於原告實際違規情形,員警並非確實掌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則被告據以裁罰,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附件:勘驗筆錄
檔名「2025_0617_200127_058.MP4」,影片時間共2分59秒(螢幕
時間2025/6/17 20:01:26至20:04:25),為道路旁設置之錄
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20:02:00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新明街由北向南行駛。
二、螢幕時間20:02:08處,可見新明街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三、螢幕時間20:02:09處,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自
  員警對向路口右轉(圖1)。
四、螢幕時間20:02:10處,新明街側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
  燈(圖2)。當時A車仍係向右轉、持續沿中山路三段前行。
五、螢幕時間20:02:11處,行駛於前方之員警開始閃爍警用機
  車車尾處之警示燈,其後即鳴響警笛。
六、螢幕時間20:02:12處起,A 車沿中山路三段側行人穿越道
  前方之道路駛向員警。過程中未見A 車有駛入行人穿越道內
  之情事( 圖3 、4)。
七、螢幕時間20:02:15處,員警舉起右手示意A 車巷道路旁停
  靠( 圖5)。
八、螢幕時間20:02:22處,A車停駛於員警指示之地點。其後
  至螢幕時間20:02:57處有以下之對話內容:
  員警:「紅燈捏。」
  原告:「我綠燈啦。」(國臺語混合)
  員警:「你剛才是紅燈耶。」
  原告:「我去待轉啦,我出來就綠燈啦。」(國臺語混合)
  員警:「你那個怎麼是待轉?我查一下,你有沒有證件?」
     (國臺語混合)
  原告:「你這樣給我亂攔。」(臺語)
  員警:「你不是這樣轉過來?(並以右手示意)」(臺語)
  原告:「那裡不是有待轉?」(國臺語混合)
  員警:「哪裡有待轉(並以右手指向後方示意)?」
      (國臺語混合)
  原告:「那裡不是待轉?」(國臺語混合)
  員警:「那機車停等區啦,待轉,你最好是待轉啦。看清楚
      那叫待轉,那就是機車停等區,停紅綠等,什麼待
      轉,差那麼多。」(國臺語混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