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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唐品侑 

代  收  人  何惠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唐品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原告何惠如所有牌照號碼AMR-88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高齡外祖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偶有致電原告,告知其極度緊張、呼吸困難,感覺自己快要昏厥之情形。唐品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因接獲外祖母之電話後,深感事態嚴重,遂立即驅車返回住家,以便能協助處理醫療急難,雖有超速行車,但無主觀惡性,且未造成事故或其他危害,請法院酌情按比例原則及衡平理念,撤銷或減輕裁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附表二所示事證,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程序亦屬合法。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1013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7月17日份警五字第1140020505號函、採證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舉發所憑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審視附表二所臚列之事證,所使用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範圍內,警52標誌均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足認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告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系爭車輛為何惠如所有,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交由唐品侑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何惠如就唐品侑違規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唐品侑所用?何惠如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何惠如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何惠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何惠如就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㈢原告雖主張唐品侑當時係為儘速返家,以便協助處理外祖母之醫療急難才會超速行車,主觀上並無惡性,且未造成事故或其他危害云云,然未見檢附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遽予採信。退步言之,縱令所述為真,唐品侑在外祖母有醫療急難而亟需協助時,應係立刻以電話撥打119專線尋求幫助,而非逕自驅車、以超過最高速限規定之速度行駛於道路。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為處罰要件,藉以確保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該「超速行車」本身即具有高度潛在的抽象危險,唐品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遭處罰,乃針對其「不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本身,並非「造成實質交通危害」之結果,從而只要有此項違規行為事實,即應受罰,不以實際上對交通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本件超速行車未發生具體交通事故,基於衡平理念及比例原則,應撤銷或減輕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一:(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民國-)
所涉法規(道交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BC393600
114/8/12
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4/4/614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F00000000
114/8/13
苗栗縣南庄鄉124乙線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114/5/414時56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3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68-F00000000
114/8/13
苗栗縣南庄鄉124乙線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4/5/417時29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68-ZBC393601
114/8/12
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4/4/614時21分許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5
68-F00000000
114/8/13
苗栗縣南庄鄉124乙線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4/5/414時56分許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6
68-F00000000
114/8/13
苗栗縣南庄鄉124乙線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4/5/417時29 許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附表二:(違規事實及事證)
附表一所示裁決編號
限速
(KM/H)
測速
(KM/H)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
測速
儀器
證據名稱
(本院卷-)
1
154
110
750.7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號:
J0GB0000000
檢定日期:
114年3月14日
有效期限:
115年3月31日
採證照片(第7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3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81頁)、「警52」設置位置圖(第77頁)
2
60
144
257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號:
M0GB0000000
檢定日期:
113年11月15日
有效期限:
114年11月30日
採證照片(第1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1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07頁)、「警52」設置圖、「警52」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示意圖(第113、115頁)。
3
60
109
300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號:
M0GB0000000
檢定日期:
113年11月15日
有效期限:
114年11月30日

採證照片(第1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1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07頁)、「警52」設置圖、「警52」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示意圖(第114、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