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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53號
  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竹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莊凌瑜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ZCA966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昱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ZG-390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7.1公里處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66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嗣經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66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察覺救護車靠近時,因右側車道有車而無法即時變換車道,待右側車道車輛通過後,救護車已變換車道,並無不禮讓救護車,是否可採?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08、111-120頁),畫面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4號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位於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嗣救護車於畫面時間10:38:45從內側車道出現,逐漸接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即檢舉人所在車道)上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而救護車後方另有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B車)以高於救護車之速度行駛,於經過檢舉人車輛後往右側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逐漸超越左方之救護車;在B車到達救護車右方時,救護車已經非常接近前方之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右前方有A車、右後方則有逐漸加速接近之B車;嗣B車加速行駛超越左側(即內側車道)之救護車及系爭車輛後,救護車於畫面時間10:39:00開始往右側之中線車道移動,再加速超越系爭車輛。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救護車從後方接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右前方仍有A車行駛,且有加速超越救護車之B車行駛至其右後方,依客觀情勢觀之,系爭車輛當時若往右行駛,可能有與A車或B車發生碰撞之風險,且當B車加速往前行駛後,系爭車輛後方之救護車已經變換至中線車道。從而,原告主張當其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時,因為右側車道一直有車輛而無法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等語,與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系爭車輛在整個勘驗過程約15秒的時間,因右側車道有A車及超越救護車疾駛而來之B車,致一時無法變換至右側車道讓道,嗣B車駛離時,救護車也已經變換至中線車道,難以期待系爭車輛當時有變換車道讓道之可能,原處分未慮及此,逕以形式判斷原告有未讓道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