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9號
原 告 豐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晟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日雲監裁字第72-ZAB340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張家明,訴訟中變更為李晟諦;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HBF-363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6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4月2日雲監裁字第72-ZAB3407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非屬載重之大貨車,即便系爭路段設有「載重大貨車限行外側車道」之交通告示牌,系爭車輛仍可不受限制,行駛於其他車道。況且系爭車輛係為超車才行駛至中線車道,然因當時車流壅塞,外側車道亦有他車行駛,倘貿然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將致系爭車輛與前、後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足,從而駕駛人才會選擇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找尋適當之時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主觀上並無占用車道之故意,如此防禦性駕駛之行為,應不構成違章。
⒉況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本可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被告未審酌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合理解釋所謂「暫時」之具體時間長度,逕認系爭車輛違規,已逾越法規所明示之許可範圍,違反憲法保障之明確性原則。又依檢舉影像,檢舉人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應公平處理,否則有執法不公之虞。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而屬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大型車,依檢舉影像,該車當時係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明顯無切換、駛回外側車道之意圖,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400號宣示判決筆錄意旨,應已構成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㈡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487號函、檢舉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大型車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原則上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但符合:⒈基於超車之目的;⒉暫時性的利用;⒊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等三個要件,則例外允許。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時間06:35:08起至06:36:39因檢舉人變換車道而消失於螢幕畫面止,共1分31秒,確實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然核其過程,系爭車輛係處於逐漸超越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進動態,應符合「基於超車目的」及「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二個要件。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是否得認為符合「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之要件。
㈢查高速公路大型車「暫時」利用緊鄰車道超車之規範,並無明確的時間或距離「秒數/公尺」限制,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就規範目的而言,限制大型車(如大貨車、聯結車、大客車)僅能行駛外側車道,乃基於「車種與車速分流」原則所為之規劃設計,用以提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與交通安全。蓋大型車加速慢、煞停距離長,若允許任意行駛中內側車道,因與小型車行速及操控靈活性差異過大,自容易增加行車風險。基此理解,所謂「暫時」,應解為「完成超車動作所需之合理時間」,至其合理與否,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質言之,大型車超越前車後,在不影響後方車流的安全距離下,應立即駛回原車道,不得持續占用車道併駛。如果超越前車後,前方外側車道已有足夠空間卻不駛回,或者超車過程過於緩慢(如兩車速差極小,導致長時間併行),於具體個案上,即不能認係合理時間之超車,而構成無故占用車道之違規。
㈣據此,本件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期間周圍車流繁雜,並有壅塞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巡交字卷第25、26頁),雖外側車道偶有空間可供其變換車道,但外側車道後方尚有車輛行駛,倘貿然變換車道,恐致追撞事故發生,審酌此具體行駛動態及車流狀況,本院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仍在「完成超車所需合理時間」之內。基此,本件系爭車輛乃「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被告援引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00號宣示判決筆錄,與本件原因歷程及具體路況之事實基礎不同,無從比附,併為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雖有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情形,惟尚不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