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魏克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代 表 人 謝有筆
訴訟代理人 鄭詠昇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54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偵辦許秀珍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後,發現許秀珍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係匯入原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原告設籍臺中市南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原告於警詢筆錄內稱:於網路FB聊天室認識網友「李詩玥」,意欲自越南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大樓。嗣後「李詩玥」稱該筆資金遭金管會調查,要求原告將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長之「彭金隆」,加入原告line聊天室。「彭金隆」於聊天室中詢問原告有幾個金融卡,並要求原告將全部金融卡寄給他,原告因而將所有、申辦之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出,嗣並於電話中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等情。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113年11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54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遭「彭金隆」(原告誤載為陳)僭稱「金管局主任委員」施以詐術,因其出具之「外匯管理局」文件於形式上甚難辨別真偽;復遭「彭金隆」要挾,稱若不交付金融卡,「李詩玥」之款項即無法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受此詐欺與脅迫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金融卡3張,且自身存款亦遭歹徒提領一空,實屬被害人,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違法性,自不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又原告曾於113年8月25日上網查證,確認金管會確為銀行外匯業務之主管機關,足證原告已盡最大查證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核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正當理由」,依法應免受告誡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增訂,係考量實務上人頭帳戶案件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特設行政罰以管制帳戶之交付與使用,截堵防制漏洞。是以,本條處罰不以成立刑事詐欺或洗錢罪為前提,縱原告經刑事程序認定欠缺幫助犯意而逸脫刑罰,仍無礙於本件行政罰之成立。
⒉又依原告警詢所述,其僅因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自稱「李詩玥」之女子,為獲取美金5萬元之建地資金,即依指示加入暱稱「彭金隆」之LINE好友,並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3張金融卡寄出,復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原告與真實身分不明之嫌疑人素不相識,此等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舉,顯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及金融交易常態,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主張欠缺主觀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⒊復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函釋意旨,縱為遺失附有密碼之帳戶存摺,亦得認定行為人具交付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符合告誡要件;舉輕以明重,原告「主動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其可責性尤甚於遺失,被告依法裁處告誡,應屬有據。況原告交付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客觀上確已遭詐欺集團充作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指派車手提領之用,原告提供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遂行取款之犯罪結果密不可分,亦經被告偵辦在案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與「李詩玥」聊天紀錄、原告與「彭金隆」聊天紀錄暨「彭金隆」提供之金管會外匯管理局撥款進度查詢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金管會109年6月30日金管保綜字第10904923871號令、識別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93至97、102至103、108至110、114至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一、銀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⒊行政罰法:
⑴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六、……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故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以刑事處罰之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4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3個以上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本條第4項規定。
⒉原告自承未與網友「李詩玥」、自稱「彭金隆」之人見過面(見本院卷第315頁),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仍依其等指示,將系爭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龍客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豐之人,並於電話中將系爭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彭金隆」之人,實已將系爭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原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況且,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之決議參照)。
⒉原告為成年人,以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等(見本院卷第315頁),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系爭3個帳戶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觀之卷附原告與「李詩玥、「彭金隆」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27頁),「李詩玥」僅因原告稱於臺中市北屯區有一塊土地欲興建大樓,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興建計畫或圖面,即匯款美金5萬元至系爭帳戶,已與常情有違。且「李詩玥」既匯款至原告係爭帳戶,原告如欲確認系爭帳戶是否確實收得款項,聯繫系爭帳戶所屬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即可得知款項是否入帳或應辦理何程序,惟未見原告為此部分之確認。又「彭金隆」所傳送之金管會撥款進度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之兌換台幣金額為「3,194,070.00」與「李詩玥」匯款之5萬美金不符、「李詩玥」稱「彭金隆」之人為專員,惟自稱「彭金隆」之人卻稱自己是金管會主任委員,二者身分迥異,如其確實係金管會主任委員,又豈會親自與原告就外匯事宜為聯繫,並指示如何將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者,原告寄出系爭3個帳戶金融卡之目的既係為進行外匯申報,何以收件地址為龍客門市、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豐之人。是以,依原告交付系爭3個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為獲取「李詩玥」匯款之5萬美金之經過情形、交付系爭3個帳戶金融卡前之查證過程及交付方式,以上種種,或與事實不符或均顯然異於常情。然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詩玥」、「彭金隆」聯繫,未曾實際接觸見面,即輕信其片面之詞,而應其要求提供系爭3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復未就收款事宜、文件是否真正、收件對象是否無疑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縱使其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仍係疏未盡上開注意,即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金流進出,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即屬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主觀要件。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此並不因原告同為該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㈤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洗錢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誤信詐術而依指示寄出,難認原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6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㈢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詳如前述,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使用而匯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要件;又原告就此亦有過失,則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