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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被告委託經營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契約期間自溫泉區完成點交之日起算11年。其後,被告認原告累積多項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重大事由,於113年12月20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130493434號函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3.2條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併參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項、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4年12月22日更名為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之規定,於同日另以府城觀管字第1130493434C號函(下稱原強制接管處分)通知原告自114年1月3日起強制接管系爭園區,嗣於113年12月27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130498992號公告上開強制接管處分。嗣因原告對強制接管處分異議,被告於114年1月3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140001408號函通知原告將強制接管作業延至114年1月16日(下稱新強制接管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再次公告。迄於114年1月16日,被告認原告拒絕配合強制接管系爭園區,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1月16日府城觀管字第114002429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怠金新臺幣10萬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交通部於114年2月27日以交授觀景字第1144000297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原告猶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強制接管處分及新強制接管處分均不服,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中。衡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認原告拒絕配合新強制接管處分之命令使被告得接管系爭園區,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怠金之間接強制處分,而原強制接管處分、新強制接管處分是否適法,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為免程序耗費及裁判歧異,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