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KIM HUNG(中文姓名:陳金雄,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KIM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9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