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吳東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ZCA976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CA976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76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因分電盤總成故障,其駕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慢慢開在路肩下交流道去修車廠維修,原處分認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停在路肩等待救援,然系爭車輛仍可行駛,若停在路肩實有危險疑慮,當時檢舉民眾不了解車況,其為了緊急避難而行駛路肩,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路肩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紓解特定期間交通擁塞現象等公益目的,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有遇緊迫情況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系爭車輛於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4:12:34至14:12:57間,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同一車道,顯示又方向燈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沿途行駛,並無停車外觀,而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並無故障或不能行駛之外觀,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第17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⑵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第2款)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於鄰近出口匝道路段之路肩,經公告或依標誌允許駛出匝道停等續行者,不在此限。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交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裁罰基準表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5年1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00904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5年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07113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堪以認定。
㈢按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突然發生故障或異常,理應依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惟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沿途行駛,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停止行進等待救援之情形,此有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因分電盤總成故障而僅能行駛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故慢慢行駛於路肩出交流道,應屬緊急避難行為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查系爭車輛如當日確有失速故障之情形,原告本應依規定駛入路肩暫停等待救援,而非持續以低於高速公路最低速限之方式行駛於路肩,徒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顯見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