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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892號
原      告  陳崇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漏載被告及代表人名稱、地址;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89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被告及代表人名稱、地址(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誤載被告為陳崇斌即原告本人);且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